「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麗君
鄭麗君
管碧玲
管碧玲
陳節如
陳節如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周倪安
周倪安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賴振昌
賴振昌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柯建銘
柯建銘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繼續六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釋明原告起訴係為不當目的後,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因前項期間之遵守,致公司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者或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時,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股東得逕行為公司提起前項之訴。 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時,固然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對董事行使歸入權,且公司若受有損害,對董事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因董事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機關,故應由何人代表公司行使,已有疑義。 三、惟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得提起代位訴訟之權利,故學者多從解釋論之觀點,認為為維護有限公司股東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四、誠然,依現行實務運作,於現行法之架構下,有限公司之股東恐難以提起代表訴訟,而無法保障公司之權益,故應有予以明文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得僅設有1位執行業務董事,乃至於其餘董事均與被追訴之董事具有利害之情事,且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仍稍有不同之處,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增訂同條第四項。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釋明原告起訴係為不當目的後,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因前項期間之遵守,致公司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者,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股東得逕行為公司提起前項之訴。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一、現行法對於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持股期間以及持股比例之門檻過高,造成股東行使代表訴訟權利不必要之障礙,已為人詬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降低股東持股期間以及持股比例之門檻。 二、又現行代表訴訟以命原告股東提出擔保為前提,既係為預防股東濫訴而設,則命原告股東預供擔保即應限於惡意起訴之情形,否則將成為阻撓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最大之原因,爰修正同條第二項。 三、為免現行法30日等待期間之限制過於僵化,致使公司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同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五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公司及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公司對於起訴之股東,於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因此訴訟所支出合理之律師報酬或其他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以補償。 第二百十五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現行法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敗訴確定後,對於董事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須限於「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之要件,惟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則全未加以限縮,顯有疏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又代表訴訟原告股東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故提起代表訴訟之股東或終局判決確定勝訴時,應得向公司請求合理之律師報酬及其他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增訂同條第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