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林德福
林德福
徐欣瑩
徐欣瑩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耀昌
徐耀昌
陳淑慧
陳淑慧
鄭汝芬
鄭汝芬
王進士
王進士
呂學樟
呂學樟
馬文君
馬文君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陳鎮湘
陳鎮湘
吳育仁
吳育仁
楊應雄
楊應雄
紀國棟
紀國棟
陳雪生
陳雪生
王惠美
王惠美
潘維剛
潘維剛
江惠貞
江惠貞
王育敏
王育敏
邱文彥
邱文彥
李鴻鈞
李鴻鈞
顏寬恒
顏寬恒
李慶華
李慶華
議案狀態
改交其他委員會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節名稱。
第一條 因應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為便利民眾利用新型態支付服務進行交易,並確保支付機構之良善經營,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以促進電子商務及傳統產業升級等經濟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基於電子商務產業發展以及新興支付技術興起之需求,為確保產業健全發展,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特制定之。完善法規可成為產業遵循依據,不僅可以防弊,尚可興利,以使產業蓬勃,加強經濟動能。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本條例金流管理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如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支付服務:以網路平台為中介,提供會員價金移轉或交易或公共服務利用人費用支付之需求,利用電子設備以傳遞金錢支付訊息,收取付款方會員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移轉至收款方會員之服務。 二、交易:指交易當事人透過支付機構進行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三、支付機構:指提供支付服務之非金融機構。 四、會員:指利用支付機構提供之支付服務進行收款或付款之人,支付機構之會員必須採用實名制。 五、會員帳戶: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申請開立,用以記錄支付款項轉入轉出情形之網路虛擬帳戶。 六、支付指示: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發出之支付款項移轉指示。 七、代理收付款項:指支付機構代理會員收付交易價金或支付公共服務費用。 八、儲值款項:指會員為與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會員進行交易價金移轉或公共服務費用支付而預先存放於支付機構之非存款款項。 九、支付款項:指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及支付機構依會員支付指示記錄轉出其會員帳戶,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會員帳戶之款項。 十、專用存款帳戶:指支付機構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及保管支付款項之存款帳戶。 十一、結算及清算:指支付機構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境內或境外支付機構之帳務處理程序,及支付機構與會員間之帳務處理程序。 一、本例用語之定義。 二、本條例之立法緣起與目的在處理非金融機構之支付服務,使之具備適當管理機制以維持其服務提供者經營之穩定性,並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故本條例所規範之支付服務系以網路平台為中介,透過電子設備方式提供支付服務之業者為限。非透過網路平台提供之支付服務,則非本條例規範對象。又因應數位載具及網路服務之多元化,第一款所稱之「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預儲或代理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的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如:平板電腦、手機或任何可攜式裝置)及其他得以連網之設備皆屬之。 三、支付服務之範圍,含括但不限於價金移轉、交易、公共服務費用及規費、學雜費、醫藥費用等。 四、本條例不適用於「農業金融法」、「郵政儲金匯兌法」、「銀行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及其他由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主管法規規範之金融機構。 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支付機構之會員應採實名制註冊方得確保防範金流弊端與防制洗錢等相關作業。 六、增加境內或境外支付機構結清算帳務程序。
第二章 支付服務之發展及推動 章節名稱
第四條 行政院應成立專責單位,持續關注電子商務發展趨勢,針對支付服務規劃產業發展政策方針,並適時檢討修正,作為推動支付服務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電子商務隨同經濟社會與技術發展而變動迅速,連帶將產生更加多元的支付服務型態與需求,發展過程不免需要基礎環境或政策措施的配套規劃,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四條,明定行政院需適時規劃產業政策,作為建構與維持適當產業發展環境之依據。
第五條 為鼓勵並輔導支付服務之發展,建立便利安全的支付環境,主管機關應統合發展所需的技術系統、推動支付服務模式創新、導入高階資安認證、提升支付服務供應鏈體系經營能力,並建構支付服務產業發展所需之法制及經營環境。 良好的技術及法制環境為發展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不可或缺的要件,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統合發展良好的技術及建構法制環境,以協助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之發展。
第六條 主管機關針對支付服務產業面臨之法律、技術或消費紛爭問題,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必要諮詢服務或建立紛爭解決機制。 為掌握產業發展趨勢與市場狀態,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定期針對支付服務產業發展進行相關調查統計,並得提出分析報告以作為政策研議之參考。 一、本條參考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第二十六條電子商務服務中心(Electronic Commerce Service Center)之規定。 二、由於電子商務相關支付服務型態多元,變動迅速,業者或消費者對於各類服務所牽涉之相關法令或技術可能因誤解或不清,而產生糾紛或產業發展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提供電子商務支付服務必要之法律與技術之諮詢服務,並建立消費紛爭處理機制。 三、由於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產業發展日新月異,產業樣貌變化多端,為利掌握產業發展趨勢及狀況,作為政策擬定之基礎,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產業相關調查統計,並得進行研究分析,作為政策研擬之參考依據。
第七條 為培育並鼓勵相關人才投入支付服務之創新開發及推動,主管機關應重視相關領域之教育及研究。 主管機關應重視推廣支付服務相關教育及研究,以培養我國支付服務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
第三章 支付服務之管理 章節名稱。
第一節 支付機構之資格 章節名稱。
第八條 支付機構經營專營項目包含以下五大類: 一、辦理多幣別非信用之儲值(卡)業務。 二、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事宜。 三、辦理網路跨境之支付相關業務,跨境支付之資金匯出或匯入,每筆均需逐一實名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申報,惟支付機構可進行自結之總額清算。 四、辦理銀行卡收單或配合其他銀行辦理銀行卡收單之相關業務 五、其他經經濟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國稅局等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一、為提高我國第三方支付業者國際競爭力,其服務內容應更為宏觀廣納,爰參酌大陸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內容,納入銀行卡收單等服務。
第九條 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應達新臺幣十億元。 支付機構涉及龐大金流,為安定國內金融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最低實收資本之門檻不得過低,應達新臺幣十億元。
第十條 支付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支付機構應專業經營。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經營之健全化,規範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係提供多用途支付使用。其儲值後交易時間之不確定,使得資金停留時間較單純代收轉付服務為長,並與實體多用途儲值服務性質相近。考量業務型態與國內相類服務管制規範之平衡,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發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儲值服務之支付機構限於專業經營。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其申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與風險及效益評估、經會計師簽證得以滿足未來三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支付服務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其支付服務涉及跨境支付者,另應包括關係人委託支付機構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匯匯款事宜、同意支付機構提供向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參考銀行牌告匯率。 十、支付服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強度說明。 十一、支付服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相關證明書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會員身分認證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章則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未予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業務執行人員專業能力不足,或有難以經營業務之虞。 六、股東結構或資金來源直接或間接為陸資或外資者。 七、其他支付機構無法適當經營支付服務之合理事由。 主管機關審查支付機構之許可申請,以支付機構能否良善經營為整體考量。而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之真實性、限期補正事項、可行之營業計畫書、業務執行人員專業能力、股東結構或資金來源等其他相關資訊,均為判斷支付機構是否足以提供適當支付服務之憑據,爰明定主管機關得不予支付機構許可之事由。
第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支付機構名單。 一、為使取得許可或業經報備之支付機構得於符合其許可或報備時之狀況下確實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支付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惟為避免支付機構取得經營資格後,確有需要較長時間進行經營準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提供一次展延機會。 二、支付機構於取得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該營業執照取得之正當性。為避免支付機構延宕開業,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應開始營業。 三、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支付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爰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第四條,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法支付機構之名單,供民眾隨時查閱。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支付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為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明定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其營業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境外支付機構不符合前項辦法者,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未經許可不得與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一、為保障我國社會大眾權益並維護我國金融秩序,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自應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禁止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營業,及進行廣告等活動。 三、為落實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與非法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進行第二項之活動。惟依本條例適正經營之第一類支付機構及第二類支付機構,如所收支付款項之管理及營運皆符合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則非本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二節 支付機構之經營管理 章節名稱。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之負責人若有兼職情形可能影響該支付機構之經營適正性及績效,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二、為健全支付機構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適時訂定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之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一、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爰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一條之二,明定支付機構應提供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二、電子貨幣多為即時交易,24小時客服方能解決客訴及預防紛爭。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訂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會員間不定期、不定量之金錢價值移轉,若支付服務提供有瑕疵,或經營不善,將對會員有極大影響。為落實支付服務之消費者保護,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要求業者應遵行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於會員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保密義務。 二、支付機構保有會員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支付機構利用會員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之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會員交易資料之安全,避免資訊系統運行、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導致之糾紛,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支付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二年以內。 為避免支付機構因經營危機而影響會員權益,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虧損達一定比例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採取因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會員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支付服務業務移轉予其他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支付服務業務者,應洽其他支付機構承受其支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支付機構承受。 為維護會員之權益,於支付機構出現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會員利益之虞,或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其不能繼續經營時,仍應確保會員得持續使用支付服務,減少因支付機構經營困難導致之交易風險,爰明定本條支付服務業務移轉及承受之規定。
第三節 支付機構之金流管理 章節名稱。
第二十三條 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併計之額度,每一實名制會員帳戶,經不記名方式儲值,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經實名認證之記名方式儲值者,則依其轉出帳號限制為準,不受此限。 前項不記名方式儲值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於前兩項所定額度範圍內,支付機構得依實際需求、風險等級及其他因素限制會員儲值款項額度之上限。 一、以實名認證方式儲值者,每筆均可追蹤,爰參考大陸支付寶,無限制金額之必要。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收取會員之支付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一、支付機構自有財產及支付款項應分別管理,以保障會員權益,爰參考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第九條以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等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應存入專用存款帳戶,與自有財產切割獨立管理。 二、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獨立管理,第二項明定由金管會就管理事項之細節,訂定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進行會員帳戶資金轉出或轉入之帳務作業。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自行或指示銀行、信託業者辦理支付款項之轉出、轉入或撥付,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以會員之指示為依據,以確保支付款項不被任意動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依照會員之指示提供支付服務,且不得拖延或虛偽。
第二十六條 會員帳戶款項之提領須以銀行存款帳戶為之,支付機構應將提領款項轉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提領。 外幣儲值款項應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之。 一、因應洗錢防制管理需要,使資金動向與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明定會員帳戶款項限透過銀行帳戶進行提領。 二、支付機構外幣儲值款項之存入或提出,因尚未發生跨境之交易,爰第二項明定限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之。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收取之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定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定之。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收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的高度流動性與安全性,爰參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所收取之會員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提列準備金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本條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支付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收取之支付款項,最遲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帳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支付機構應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支付機構對會員之履約保證責任。 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 一、支付機構如發生債信風險,將影響會員權益,為避免成為社會問題,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將之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二、為確保業者落實交付信託及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避免換約導致對會員資金保障之空窗,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二者之定義,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如未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第六項明定,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除下列方式外,支付機構不得動用支付款項: 一、依本法及支付指示轉出或轉入會員所屬銀行帳戶或提領。 二、依第三項所為之支付款項運用。 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 信託業者對於交付信託之儲值款項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金管會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由金管會定之。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屬支付機構所有。 支付款項為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信託業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支付機構。 信託業者或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其運用總價值,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不得低於投入時之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 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一、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指示處理支付款項,原則上不得挪為他用,惟若其在一定之限制下運用支付款項,則例外允許,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代理收付款項,為針對已發生之交易進行價金支付,為保障該交易之履約,爰明定第二項。 三、儲值款項為會員交付與支付機構代為管理之款項,得在對會員權益影響較低之前提下運用,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儲值款項於一定比率內得運用於低風險投資;又第四項後段明定,運用儲值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歸屬於支付機構。惟支付款項交付信託者,第五項明定信託業者應先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再依信託契約分配予支付機構。 四、為避免儲值款項之運用產生虧損,損害會員之權益,爰參考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第七百零一條(a)款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運用儲值款項之總價值,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計算,應維持於投入成本以上,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以保障會員權益。 五、為確保會員權益,第七項明定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支付款項應返還與會員,不屬於破產財團。 為保障會員權益,確保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款項於支付機構破產時得順利取回,爰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資金決……法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應將支付款項返還與會員。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為我國境內交易所提供之支付服務,不論對象為國內會員或是國外消費者,所有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須以新臺幣為限。 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支付,其與會員間或跨國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之參考銀行牌告及合作銀行。 一、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支付服務,基於貨幣政策,所有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須以新臺幣為限。 二、跨境支付涉會員及各跨國支付機構,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
第四節 支付機構之洗錢防制 章節名稱。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經指定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內部應建置洗錢防制作業機制與流程,設洗錢防制專責小組,並應每年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洗錢防制教育訓練。 一、為避免支付機構被不法利用作為洗錢管道,依照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項指定支付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為滿足洗錢防制之需求,支付機構應具備一定之洗錢防制能力,故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建置相關作業機制與流程,設專責小組,並定期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會員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會員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前項所稱確認會員身分程序、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貫徹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於西元二零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會員身分確認義務。第二項並明定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二、關於支付機構如何滿足會員身分確認之要求,第三項明定其細節規範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留存收付款會員帳號、收付款日期、交易項目、收付款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支付服務,亦同。 前項紀錄資料,於停止或完成支付服務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紀錄之範圍、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外匯及稅務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及第一項之紀錄資料,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資料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核對資金出入資料。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開國際標準要求相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令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紀錄資料及前條會員身分認證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明定稅務機關得要求支付機構提供資料之範圍,除第一項之紀錄資料外,應包含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另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並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必須針對收款會員進行實名認證後,方得提供收款之服務。 支付機構得依此法向相關政府機關、團體、銀行、事業等相關單位提出實名認證需求,相關單位需提供安全且即時之認證系統串接以確保會員身分之真實性,惟此認證機制僅可為單向確認,相關單位不得主動告知非支付機構確認之內容,以確保個資安全。 依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為確保會員身分之真實性,以杜絕偽盜冒及詐騙,政府單位(如內政部戶政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聯合徵信中心)應協助業者建立實名認證之機制。
第五節 支付機構之監督檢查 章節名稱。
第三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申報支付服務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及金管會基於業務考量需其他資料時,支付機構亦應依其規定提供。 基於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監督及管理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二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提供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單位要求之資料。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支付服務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基於主管機關及金管會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符合要求之相關報表向主管機關及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得隨時就其所轄事項派員檢查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令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之。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滿足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四條、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主管機關及金管會得隨時檢查支付機構。 二、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資金移動、會計帳務與技術應用,為免主管機關或金管會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查核,授權主管機關及金管會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主管機關檢查或查核支付機構。
第四章 罰  則 章節名稱。
第三十九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八條所稱支付服務多幣別非信用之儲值(卡)業務及代理收付款項支付服務,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跨境支付服務,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一、前二項分別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支付服務或跨境支付服務之刑事罰。 二、第三項明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明定支付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事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業經營。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管理規則。 六、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二、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查核。 明定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繳存準備金之規定者,明定其利息及行政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為避免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賦予主管機關對應之處罰權。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未於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支付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一、第一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第二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營業執照,且情節重大者,明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三、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第四十六條 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解任登記或註記。 主管機關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一、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 三、為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措施。
第四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法。
第五章 附  則 章節名稱。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核發營業執照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照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登記、執照核發應徵收行政規費,爰為前段費用收取之規定。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訂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爰為後段之授權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現有提供支付服務之業者,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給與現行業者改善期間。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