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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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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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貳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拾伍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參拾元。 |
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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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拾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
鑒於電子掃描器材日益普及,其價格及相關耗材費用未若往昔昂貴,為鼓勵以電子掃描方式閱卷,符合節能減碳政策,將由法院提供器材為電子掃描之費用,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調降為新臺幣一元;另有關數字用語,依前條理由,爰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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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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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
有關數字用語之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並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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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第六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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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 第六條之一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壹佰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貳拾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數字用語之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並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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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 第七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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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係全案修正,明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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