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3人、委員孫大千等22人及委員李應元等16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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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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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所定核備,實務上係以備查方式辦理,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符實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如下: (一)現行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 (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並避免租稅減免浮濫,本款之適用採定額免稅,爰就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之車輛,明定其免徵金額及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第一項第十一款「引擎」文字修正為「汽缸」,以統一用語;「二四○○CC」修正為「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俾符合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配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在離島地區領照使用予以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楊玉欣等23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將「身心障礙手冊」乙詞更名為「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戶親屬間互相使用車輛者比比皆是,身心障礙者家庭亦同。然而,主管機關卻嚴格限縮本條款規定適用範圍,要求持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自行購車才能符合要件;相反地,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供其使用之車輛究為身心障礙者或其同戶共同居住親屬所有,並無任何限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顯不合理。 四、「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據此,有關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規定有疑義時,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補充解釋,除了對身心障礙者外,應對於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因此,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應做相同之解釋,即對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同一戶籍之親屬或成員)所有之交通工具,每人或每戶給予乙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 委員孫大千等22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身心障礙者購車享有免納牌照稅之優惠;然,據監察院統計,身心障礙者所購置之車輛中,雙B、凌志等名車比例偏高,高達二萬六千多輛,產生是否有部分投機者假借身障者名義申請免稅優惠之疑慮。 三、爰提案增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強政府查緝動作,一旦查獲享有身心障礙購車優惠之車輛無法證明實際用於載送身障者,即形同無照駕駛,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兩千元以下之罰鍰,以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弱勢之立法意旨。 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 對於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的規定,增加引擎總排氣量須在二四○○CC以下,或出廠時間在八年以上之條件,以減少濫用本免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院提案: 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使原依現行該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部分車輛變成應稅;或就超過免徵金額部分不予免徵。為避免該款修正規定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各該車輛當年度稅款引發徵納雙方爭議之情事,爰增列但書,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