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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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使多氯聯苯中毒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多氯聯苯中毒者(以下簡稱中毒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中毒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中毒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中毒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中毒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中毒者。 一、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第一代中毒者係指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污染油,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六十八年女性中毒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中毒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中毒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另於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中毒者,列為第二代中毒者。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或暴露於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二、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基準。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中毒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中毒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之補助。
第六條 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為尊重與保障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之立法,定明中毒者有關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免於歧視之權利,並由相關法律如「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住宅法」及「醫療法」等予以規範。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中毒者特別門診。 二、中毒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中毒者照護之宣導。 四、中毒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中毒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前項事項,應徵詢中毒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並應徵詢中毒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中毒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中毒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中毒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中毒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健康照護補助內容。
第九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有關補助基準及中毒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中毒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中毒者之照護服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