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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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包含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均將「入出國主管機關」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嗣後又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而取得外籍配偶身分者,應無須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爰增訂其亦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之一說明一。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入出國管理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含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亦為實施檢查之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