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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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系科),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逾期者不予受理。但學校因學年度中教師異動申請重新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未經申請認可之教保系科學校,所招收之學生不得為幼兒園教保員。 第一項教保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至少三十二學分,且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具教保員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 第三項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科目與學分數之對照如附表。 學校申請一百零二學年度教保系科之認可,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 |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系科),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 前項教保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至少三十二學分,且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具教保員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科目與學分數之對照如附表。 |
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為使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系科)辦理前開認可作業之程序更臻明確,爰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審認注意事項(以下稱本注意事項)。
二、依本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入學之教保系科學生,又本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一款規定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認可,於當學年度第一學期(當年度八月一日至隔年一月二十日前)核定者,其當學年度招收之學生適用本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校教保系科始具備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資格。
三、考量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及認可之截止期限,攸關學校招收之學生是否具備教保員資格,為涉及學生權益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標準中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學校申請認可截止期限規定,以臻明確。又審酌已認可之學校,於學年度中因教師異動致與原認可資料不符,應重新申請認可,爰增列但書明定其申請認可期限不受上開規定期限限制之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為「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且增列「未經申請認可之教保系科學校,所招收之學生不得為幼兒園教保員。」。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基於一百零二學年度仍有部分學校教保系科未及於本注意事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認可,審酌一百零二學年度渠等學校教保系科學生已入學,為保障其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學校申請一百零二學年度教保系科之認可,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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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包括目標、簡史、特色、申請認定之班級數及學生數。 二、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其明細:應依附表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名稱及學分數,擬具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 三、師資:包括教授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專(兼)任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學經歷及師資員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學生,其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課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並應檢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系科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之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及其設備與儀器清冊。 | 第三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包括目標、簡史、特色、申請認定之班級數及學生數。 二、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其明細:應依附表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名稱及學分數,擬具課程大綱。 三、師資:包括教授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專(兼)任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學經歷及師資員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學生,其抵免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課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並應檢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系科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之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及其設備與儀器清冊。 |
一、為利課程審查內容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二款課程架構及及其明細之文件內容,將所定「課程大綱」,修正為「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以完整呈現課程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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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課程,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符合附表規定者,審查其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二、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查其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三、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不少於附表規定者,審查其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四、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查其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 第四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課程,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符合附表規定者,予以認定。 二、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核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三、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不少於附表規定者,應審查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四、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核其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
配合第三條有關課程審查內容之修正,且為使課程認定更具一致性,無論其科目名稱為相同科目或相似科目,學校均應檢附所擬具各科目之課程目標及各週教學計畫,俾使審核內容重點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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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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