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本辦法係依勞動部研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會議,參考經濟部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訂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二、按關係企業之定義,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指數個法律上各具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關投資之公司;其形成方式可區分為資本參與及實質控制。為使本辦法適用對象明確,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明定所稱關係企業,係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
| 第四條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機構必須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惟現行實務上,部分事業機構往往因其本身性質而無法聘足。為利事業機構僱用身心障礙者更具彈性,並鼓勵事業機構另行成立可滿足適合聘用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企業,以符合法定定額進用之義務並創造身心障礙者較高品質之工作機會,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獎勵與輔導辦法,爰於本條明定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申請獎勵與輔導之要件。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事業機構之投資行為仍應符合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 |
| 第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及研發新種金融商品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
為鼓勵事業機構以商業策略達到公益之目標並發揮企業社會責任,積極創造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明定主管機關就符合本辦法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及研發新種金融商品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
|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
一、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障害者僱用促進政策,對於身心障害者職業重建之推動輔導措施包括:就業機會開拓、職業指導、適應訓練、設置障害者職業中心、障害者僱用支援中心,及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學校等,爰明定符合第四條規定要件者,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
|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獎牌、獎座或以其他獎勵方式予以獎勵;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
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事業機構得發給獎狀、獎牌及獎座等獎勵方式。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