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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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等查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經查驗單位認定貨物包裝本體如經開啟,確有發生危害或致使貨物受損或受汙染變質之虞,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 | 第二十三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等查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國內各貨棧業者所設置之進口貨物查驗場所,並未對危險品、易爆性、易燃性、有毒或有害物品另設隔離空間及相關安全防護設施,故此類貨物之查驗作業,其危險性顯較一般貨物為高。另目前工業或電子產品已日趨精密,常須於密閉或無塵空間製造、處理,此類產品如未於適當之空間開啟包裝,即有受損或受汙染變質之虞。是以,為避免開箱可能發生危害或使貨物受損變質(無論是否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如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均得免開啟查驗。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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