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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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 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 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
一、為配合現階段國內債券市場發展及投資人分級管理,取消強制發行人提供債券信用評等規定,及放寬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資機構案件相關規定等現況,經考量現行本辦法之監理架構,係以幣別及地區等要件作為國外投資之規範範圍,其目的在於審慎監理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之匯率及相關交易風險,為於兼顧上開現行保險業國外投資監理架構下,配合本會推動促進國內債券市場發展政策,及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明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包括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包含參與募集)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二、現行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同條項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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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其交易金額應分別計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其投資條件,除無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外,應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九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引用條文項次文字不完整情形,爰予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訂定,增訂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明定相關投資限額之計算規範。
(二)現階段於我國櫃買中心登錄買賣之部分債權憑證,已未強制揭露信評等資訊,其交易價格相對缺乏可比較性,基於保險業資金運用安全及流動性等考量,爰明定保險業符合一定法遵及風控條件者,始得從事案關無信用評等及相關開戶資料有價證券之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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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且其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前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
一、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明定保險業得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或得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定義。
三、保險業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經多次修正,內容日趨繁雜,爰將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現行第八項至第十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新增第八項,明定保險業應每年於資訊公開網頁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以強化保險業投資資訊之揭露及監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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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保險業得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貸款,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及應符合相關貸款條件及款項運用等規範,並於第二項訂定其貸款限額。
三、現行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配合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保證或擔保。
四、現行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並配合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於第四項第七款增訂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應檢送之書件,包括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需資金之核決程序、決議內容及相關說明。
五、現行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為本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六、為強化保險業經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監理,於第八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該事業之財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章「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相關規定,於第九項明定保險業應訂定對該事業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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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三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保險業得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應符合之條件及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包含之項目,及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送之書件,並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應每年檢具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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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且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情事: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得從事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一、為依審慎監理及循序漸進等原則開放保險業從事大陸地區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並使相關規範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序文後段有關投資時應符合之條件規定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另修正第二項有關資本適足率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之可投資範圍,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為免生文義爭議,第五項酌予文字修正,俾有關保險業資金從事大陸地區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金額,於加計其他國家或地區「相同投資標的」後,仍應符合本辦法所定各類別商品投資限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更為明確。
三、配合本會一百年七月五日修正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修正第六項引用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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