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葉津鈴
葉津鈴
李俊俋
李俊俋
周倪安
周倪安
邱議瑩
邱議瑩
林淑芬
林淑芬
柯建銘
柯建銘
高志鵬
高志鵬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賴振昌
賴振昌
陳其邁
陳其邁
段宜康
段宜康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擬進用回任之公務人員於一年內將屆齡退休者,各機關不得准其進用回任。 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本條增列第二項,明訂具公務人員資格者,若一年內將屆齡退休,不得進用回任於各級機關。以維持政策執行之完整性、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以及業務執行之階段性。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人員。 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人員。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明訂為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撤職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以免有嚴重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嚴重傷害官箴或犯嚴重疏失者,在撤職之後,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二、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乃比照第六款精神,增列經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者,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三、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規定,由於停止任用本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刪除。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情事,以及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