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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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擬進用回任之公務人員於一年內將屆齡退休者,各機關不得准其進用回任。 | 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
本條增列第二項,明訂具公務人員資格者,若一年內將屆齡退休,不得進用回任於各級機關。以維持政策執行之完整性、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以及業務執行之階段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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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人員。 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人員。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明訂為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撤職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以免有嚴重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嚴重傷害官箴或犯嚴重疏失者,在撤職之後,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二、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乃比照第六款精神,增列經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者,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三、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規定,由於停止任用本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刪除。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情事,以及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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