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邱志偉
邱志偉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應元
李應元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薛凌
薛凌
陳歐珀
陳歐珀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節如
陳節如
林淑芬
林淑芬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者,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前段用語重新整理,以符立法原意。 二、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避免其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規定與本法有所不同,以建立統一規範可資遵循。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一般類野生動物大量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責難程度不同,第一項分別定其罰責。 二、大規模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故對其大量死亡結果加重處罰。至於保育類動物,其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一有死亡結果,不論少量或大量,則均予以加重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與此二加重結果合併加重處罰改列於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