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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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經取得法院移轉所有權登記判決確定者,不受前項申辦時效之限制。 | 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
增列第二項,明訂因提起訴訟,而錯過所有權移轉申辦時效者,經判決確定後,得逕予申辦,免受第一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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