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薛凌
薛凌
趙天麟
趙天麟
柯建銘
柯建銘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明文
陳明文
蕭美琴
蕭美琴
紀國棟
紀國棟
李桐豪
李桐豪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八、立法院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提供。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本條增列第八款。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八款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新增。為督促公務機關相關人員遵守本法第十六條第八款新增之規定,依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