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柯建銘
柯建銘
林淑芬
林淑芬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潘孟安
潘孟安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邱志偉
邱志偉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歐珀
陳歐珀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應元
李應元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制度設計,無疑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原則」與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相悖,亦與同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一般性羈押須有『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供可能』條件之一」比例失衡,實有加以刪除之必要,以捍衛我國司法尊嚴及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