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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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案由應記載要旨,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對偵查秩序或發現真實有影響者,或基於保護被害人、告訴人或關係人之考量,得簡略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實務上傳票案由多採略載,往往影響被告之事前防禦權,更造成關係人不必要之突襲,遂提案增訂本項,以兼顧兩造武器平等、保護關係人與發見真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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