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淑芬
林淑芬
潘孟安
潘孟安
高志鵬
高志鵬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唐山
陳唐山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趙天麟
趙天麟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應元
李應元
蔡煌瑯
蔡煌瑯
段宜康
段宜康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案由應記載要旨,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對偵查秩序或發現真實有影響者,或基於保護被害人、告訴人或關係人之考量,得簡略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實務上傳票案由多採略載,往往影響被告之事前防禦權,更造成關係人不必要之突襲,遂提案增訂本項,以兼顧兩造武器平等、保護關係人與發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