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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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第二十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後段明文「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然本條第一項明文限制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須年滿四十歲者,係增加前述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無之限制,並侵害憲法第十七條之人民參政權,遂加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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