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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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老人福利設施、身心障礙者福利設施、社會住宅、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一、本條規範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然而,本條自民國53年立法以來未能與時俱進,缺乏社會住宅規劃,也無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福法規接軌,導致我國都市計畫至今仍然缺乏針對高齡社會、長照需求及居住正義之必要考量。
二、基於前述理由,於本條納入老人福利設施、身心障礙者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於都市計畫階段及早規劃社會住宅施用地,俾能健全我國整體住宅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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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老人福利設施、身心障礙者福利設施、社會住宅、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 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
一、老人福利設施、身心障礙福利設施及社會住宅之配置,應符合當地人口密度與居民實際需求。
二、為配合我國長照政策規劃,應依據里鄰單位合理設置老人、身心障礙福利設施,落實社區化長期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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