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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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刪除第四項文字。
二、在舊有的制度中,幼稚園與托兒所雖在法規定位上不同,但實質工作內容並無差異。托兒所只有教保員一職,而幼稚園只有幼教師一職,雙方皆從事幼兒教保工作。再者,從專業培訓面看,幼稚園教師是通過師資培育課程修習26個法定學分;而教保員則是由幼保系培育,根據現有教保核心課程看,其所涉及的核心科目學分為32學分。互相比較後可發現,教保員所修習的32學分,已將師培26學分課程含括在內,亦即教保員所接受的專業課程內容,反而比幼教師的更廣,其專業度不容置疑。
三、基於原本實務上教保員於托兒所中即獨立擔任大班幼兒教保工作,且專業培訓課程又不遜於幼教師的情況下,幼兒園中卻是由幼教師身負在大班幼兒的教學領導任務,並於園中具有較高的專業地位,難免會引起爭議,故刪除本條第四項大班應配置一名幼教師之規定,促進教保員與幼教師合作順暢,回歸「教」與「保」攜手互助的立法初衷,確保幼兒接受良好教育與照顧品質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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