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
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雖仍保留軍法官之職位,但僅限於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相關法律時方得啟動軍事審判,本法規定仍得適用之;且國防部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裁撤軍事監獄及軍事看守所,故刪除本條文。 |
|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久未配合本法修正,對於少年施用毒品,如依現行條文規定適用該法規定,將視為少年虞犯,其行為處理流程如下:經任何人報告(第十七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移送(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有監督權人、肄業學校獲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請求(第十八條第二項)少年法院處理後,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審前調查,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製作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提供少年法庭作為裁判之參考(第十九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得命少年立悔過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少年法院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1.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2.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3.告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第四十四條)。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一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得於前述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之處分(第四十二條)。而禁戒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第五十八條)。
二、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外,一百年十一月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童少年施用毒品亦定有保護措施,其程序如下: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的情形,應立即(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五十三條);兒童及少年有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第五十五條)。
三、從司法角度來思考以少年虞犯來處理少年吸毒事件之妥適性並非沒有爭議,且若以少年當事人為中心來思考其正需要,少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成癮者,需要的是醫院專業的戒癮治療。至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成癮性不大,並無就醫戒治之必要,往往是因為缺乏應有的支持、陪伴。因此相較於使用司法程序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作為一司法事件處理,適用「兒童及青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負禁止與輔導之責應更為適宜。且當禁止與輔導無效時,亦可依法請求適當的機構協助、輔導與安置,是以修正本條文規定。
四、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毛髮,採驗前應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並書面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由鑑識人員強制採驗毛髮,或由醫事人員強制採驗尿液。 前項強制採驗應以毛髮為優先。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毛髮或尿液。 前三項人員採驗尿液或毛髮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或毛髮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一、行政行為應遵循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即所採取的手段應能達成目的,對人民的權益侵害最小,所保護或促進的利益必須相當程度大於損失的利益。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毒癮戒治目的之達成。姑且不論對施用毒品者處刑罰違反「自傷不罰原則」、有無侵害社會法益,以及在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是否合理的問題,單就尿液採集與檢驗的程序而言,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尤其是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心智尚未成熟的少年,採取現行規定的強制方式,恐有不當。欲瞭解是否施用毒品並非只有採驗尿液一途,除驗尿外,尚可檢驗血液、毛髮之毒品反應,均較強制導尿之手段為緩和。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以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鑑定人檢查身體應有許可書之規定,應事先得到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不得事後補發。對於少年進行採驗,亦應有相當之程序保障,故增加採驗前應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並以書面同意為原則。
二、所謂強制採驗尿液,若當事人不願意自行提供,則執行人員會將導尿管插入尿道,並以強力方式使其排出,此侵入式採驗對當事人身體及精神將造成相當侵害,故其發動標準應該高於一般身體採樣,且應由具資格之醫事人員為之;但鑑於一般現場可能不易找到合格醫事人員,可退而求其次採毛髮檢驗,即可由鑑識人員為之。毛髮檢體有採檢容易、儲存與運送體積小,不用冷藏冷凍、可重複取樣、不易攙假等優點,更重要的是能完整保存受檢者的吸毒歷程,透過分段分析,剖析每個月的吸毒歷程等,因此和尿液檢驗互相搭配,將可形成嚴密的毒品檢驗網。惟國內目前得檢驗之機構較少,檢驗時間較長,因此實務上在非採強制採驗的情況下仍以尿液檢查為宜,但亦應將毛髮檢驗列入選項,此外,在必須強制採驗的情況下,往往是必須清楚釐清當事人情況,應取得較有力證據,爰修正條文內容並增強制採驗應優先採驗毛髮之規定,以兼顧人權保障及證據能力之要求。 |
|
|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受採驗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受採驗者之姓名、檢驗結果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第一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文現行規定被運用得最為廣泛且具爭議者,為校園毒品尿液篩檢,校園毒品尿液篩檢一直被認為是反毒利器,但違反當事人意願的人權爭議一直存在,校園師長往往以「沒有吸毒就沒有理由拒絕」的預設立場,標籤化拒絕尿篩的學生。
二、有學者指出全面尿液篩檢無法完全正確判斷學生是否真的吸毒,全面尿液篩檢只能顯示某些學生呈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包含了真的在吸毒的學生,也包含未吸毒但呈偽陽性反應的學生。當未吸毒的人口比率越高時,偽陽性的學生也就越多。但尿篩呈現陽性或偽陽性並非是當下即可判斷,服用某些處方藥物也可能呈現使當事人尿檢呈陽性反樣,但在第一時間卻會使當事人被貼上標籤.如其不幸又剛好是弱勢或需高度關懷者,則容易加深偏見,甚至被歧視。綜上所述,尿篩的制度立意或許良好,但對於高關懷需求的青少年,卻可能是一種社會排擠,具有標籤作用,甚至間接導致青少年從學校中輟,而中輟生往往也為藥物濫用的高危險群。
三、現行條文對自主性較強、勇於拒絕接受篩檢的學生施以即時強制,即使事後證實確有吸毒行為,站在教育的立場,已是以國家力量侵害其自主性,且校園毒品濫用防制之重點不在於發現吸毒行為,使其在校園難以立足,而在於用心發覺需要關懷的對象,適度地給予支持及協助。故就實施尿檢時之方法及態度都應考量被篩檢者的人格自主性,並充分保護其隱私,爰修正本條文。 |
|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相關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