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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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警察教育,區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養成教育以培養出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法意識、品操及工作之能為宗旨。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警察人員專業(長)為宗旨。 深造教育以培養現職警察人員管理、決策及領導才能為宗旨。 前項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辦理。 各階段之警察教育,除加強員警之專業、管理決策訓練外,需包括員警之法意識訓練與警察職權相關法令之教育,確保所培養出之員警行使公權力時合於比例原則。 | 第二條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根據行政院版本,重新定義警察教育歸納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種。
二、有關警察之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辦理。
三、警察乃我國公權力與國人銜接之重要環節,為降低人民受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性,各階段之警察教育需加強法治概念,強化執法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觀念。俾降低在職警員於執法情況下,採取非必要手段之可能性,以確保人民得免於國家公權力之不當侵權、損害等違反憲法精神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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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檢證其刑案紀錄、治安顧慮、(行政)懲戒紀錄、受監護輔導、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與學歷資料。其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之一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其項目、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為明確化警察入學之身家調查內容,將項目明定於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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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以因應社會環境與工作需求。 警察常年訓練包括一般訓練、專案訓練與強化性平、法治觀念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一般訓練」與「專案訓練」針對員警體能、專業知能、組織與特定任務等訓練;另我國以法治立國,為使員警在合於比例原則、性別平等之行政原則下執行公權力,常年訓練亦應「強化性平、法治觀念訓練」。具體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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