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管碧玲
管碧玲
高志鵬
高志鵬
陳亭妃
陳亭妃
葉津鈴
葉津鈴
賴振昌
賴振昌
陳唐山
陳唐山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蔡其昌
蔡其昌
柯建銘
柯建銘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歐珀
陳歐珀
蕭美琴
蕭美琴
周倪安
周倪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如附圖例式)。 十四、釋放:指水產資源之放流、救助、學術研究、生態保育之野放、棄養、放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法,將野生動物回歸自然環境。 十五、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六、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一、雖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已有對獸鋏加以定義,惟動物保護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範圍及目的仍有差異,為使法律構成要件明確化,應於本法增訂之,以便相關法規訂定。 二、目前針對動物釋放部分,主要關注於放生行為,然依放生辭意,指釋放已捕獲之動物,為宗教的一種善舉,似限於民間團體本於慈悲心釋放動物之行為,但本法所稱動物釋放不僅止於放生行為,尚包括遇有受傷之動物經救助並治療其傷病後,讓動物回歸自然環境之行為(例如我國四周環海,時有鯨豚等因潮水載浮而擱淺受傷,經通報治療後再行放回海洋等),亦歸類於動物釋放態樣之一。再如遇有設網獵捕野生鳥類,將網解開協助脫逃亦屬於釋放行為;又如魚類放流亦是,故「釋放」應不止於放生一種態樣,同樣為明確要件,故於本條增訂。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獸鋏。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毒物。 四、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五、架設網具。 六、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七、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自九十七年動物保護法修正將獸鋏列管後迄今仍無案件,但獸鋏殺傷動物情事仍不時發生,足見以許可方式管制不足以遏止非法行為。爰全面禁止,除在動物保護法中提案修正禁止以獸鋏捕捉動物外,於野生動物之獵捕,也予以修正,以符本法保護野生動物之立法意旨。 二、相較於現行規定之各種獵捕方式,獸鋏既難以針對特定獵捕對象,容易濫傷無辜,最造成傷害的對象也容易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故增訂於第一款以示其嚴重性,其後各款調整次序。 三、擴大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獵捕工具範圍。
第十九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原經許可管制之獸鋏應予回收銷毀;主管機關應同時宣導可行替代器械或方案。 前項回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獸鋏對動物危害甚鉅,動物保護法已有對獸鋏之管制措施,相較之下野生動物保育法欠缺相關規範,除於前條增訂不得使用獸鋏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外,禁止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有助於全面禁止獸鋏,進而提升野生動物的棲地安全。 三、原已製造、流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獸鋏,為避免違法使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主管機關應負責回收及提供可行替代方案並落實宣導,以兼顧動物保護及保障民眾財產權。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本條所列之得以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之例外情形,雖屬急迫或重大危害之情形,但仍應追求傷害最小手段。使用獸鋏獵捕不僅容易誤傷其他目標外生物,且會造成無法復原之傷害,其危害較其他非法難以控管,故手段上應予以排除,而限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方式。 二、本條第五款既已於九十三年修法時刪除,爰調整次序。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之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式,此禁用獸鋏之規定應無礙原住民族對於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平衡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動物生命及福利之維護,爰刪除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於文化傳統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以落實本法保護野生動物之意旨。
第三十二條 釋放經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查八十三年修正本法時,新增本條之理由在「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近年來,民間團體辦理放生活動規模愈見龐大,對生態可能造成的影響不容忽視,現行條文對放生行為仍規範不足。為平衡宗教傳統文化活動與保護野生動物生態環境,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野生動物釋放相關之統一規範,以資遵循。 二、除本法就釋放野生動物有所規範外,其他尚有溼地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故於本條增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其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責難程度不同,分別定其罰責。 二、已有多次大量放生的案例顯示,一次大量釋放野生動物,即便是在適合的環境下釋放亦會因為超過環境負載力而大量死亡,更影響原本棲地生態,使放生之善意反造成屠殺之效果,故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差異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四、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對於獸鋏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並未如動物保護法有明文規定,─為規範周全,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