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葉宜津
葉宜津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林佳龍
林佳龍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秉叡
吳秉叡
許添財
許添財
周倪安
周倪安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其應依含放射性活度濃度之高低,區分為豁免廢棄物、中低放射性廢棄物與高放射性廢棄物。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一、現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中,並未建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所必須之分類系統,而交予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施行細則中,依放射性廢棄物是否屬於用過核子燃料或用過核子燃料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區分為「高放射性廢棄物」與「低放射性廢棄物」。惟此種作法恐過於粗陋,使所謂「低放射性廢棄物」中,亦可能混入高風險物質,進而失去分類管理之本意。 二、各國就放射性廢棄物,雖可自行制定內國分類標準,惟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之建議,仍有相當參考性。國際原子能總署之分類如下: 豁免廢棄物(Exempt Waste),其含有極低濃度的放射性核種; 中低放射性廢棄物(Low and Intermediate Level Waste),其含有足夠濃度放射性核種,必須採取行動監管相當時間,以確保工作人員與一般大眾能夠受到保護,且其放射性核種的濃度已經高到必須依賴屏蔽容器。 高放射性廢棄物(High Level Waste),其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已經高度必須與生物圈與以隔離,通常要利用地質方式貯存,以極長時間的滯留待其衰變,且其通常需要特殊的屏蔽與冷卻方法。 三、爰參照IAEA標準擬定分類原則,以建立更為妥適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確實依據豁免廢棄物、中低放射性廢棄物與高放射性廢棄物之特質與危險性,採取相應之管制作為。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放射性廢棄物之分類管理標準係規定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中,致使授權母法缺乏分類管理之依據。爰提出修正條文如左,課予行政機關依分類體系採取相應管制作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