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及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欣瑩等6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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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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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委員丁守中等21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去年(民國100)年6月,我方與中國大陸、柬埔寨、印尼、泰國、馬來西亞等治安機關共同聯手掃蕩詐欺集團,查獲台籍詐欺集團成員共計410人,陸續押解返台後,當時檢察官共獲准聲押167人,創國內司法機關單一案件羈押人數最多紀錄,並重創我國際形象,甚至被稱為「詐騙者天堂」。 三、去年(民國100年)亦發生菲律賓將14名詐欺集團送交中國大陸,引發兩岸司法管轄權之爭議。後經兩岸協商後,方於同年7月6日順利押解返國。 四、今年8月台、菲與中國大陸等治安機關聯手掃蕩電信詐欺集團,在菲律賓逮捕385名嫌犯,其中台灣國籍291人、陸籍86人、菲籍7人與1名紐西蘭籍嫌犯。9月19日我刑事局與調查局以專機方式從馬尼拉先將第一批280人押解回台,接受司法調查。 五、電話詐欺曾被列為國內十大民怨之首,在國內治安機關雷厲風行取締之下,近來部分詐欺集團轉往海外發展;且中國大陸對犯詐欺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故國人到中國大陸詐欺犯罪減少,反倒有愈來愈多電信詐欺案轉至越南、菲律賓等地。以上述三案件我國犯罪人數為例,足以顯示國人在海外之詐欺行為已日益嚴重。 六、為使詐欺集團不再重創國人形象及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十一款,應規範詐欺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亦適用我國刑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早已由農業社會遞嬗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牟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範圍。惟現行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 (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迥異,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現行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爰加以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三、增訂第三項,以在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亦加以處罰。在實務上也常見有以此手法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已由農業社會進步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鄰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範圍。惟現行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 (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迴異,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現行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爰加強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三、增訂第三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亦加以處罰。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偉哲等25人提案: 一、我國早已由農業社會蛻變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牟取暴利行為,故新增訂第一項。 二、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由於現今社會物流通暢,如須達到「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方以該條論處,不但不符社會現況,在實務舉證不易成立,也容易成為卸責之藉口,故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並將原第一項移至第二項。 三、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物品價格在實務上也常見,且該行為之可罰性應與哄抬囤積相同,故增訂第三項對不實謠言炒作物品價格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委員蘇震清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刪除未遂犯規定: (一)考量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方式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本具可罰性,且亦將造成影響物價高漲之可能,爰維持現行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是以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範圍,並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用語,以臻明確。 (三)妨害販運行為本身即具本條規範之可罰性,不必以已造成市場確生缺乏之結果為必要,爰刪除實務上舉證困難之「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未遂犯規定。 二、本條原僅規範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方式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惟查我國社會環境已非立法當時之傳統農業社會,現今不肖業者多係藉其經濟優勢或資訊掌控而囤積居奇以牟取暴利,原規範顯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處罰不肖業者藉囤積商品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之行為,並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惡意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三、增訂第三項,有鑑於實務上常見以不實謠言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痲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易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是以,本條之「痲瘋」用語已不符時宜,且漢生病並無法透過猥褻或性交行為傳染,爰予修正刪除。 二、本條罰金刑金額過輕,為兼顧衡平,爰酌予修正提高額度。 委員馬文君等20人提案: 一、漢生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是以,本條之「痲瘋」用語已不符時宜,且漢生病並無法透過猥褻或性交行為傳染,爰予修正。 二、本罪之行為係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有關姦淫行為,是過去舊法強姦罪中規定的行為態樣與用詞。八十八年刑法分則修正,刪除強姦罪而增訂強制性交罪取代,其中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三、本條罰金刑金額過輕,爰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額度。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丁守中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檢方雖對詐欺嫌犯求處重刑,但法官往往以犯罪所得不高、尚未得逞、犯案時間短、被告認罪等理由,或因詐欺行為及被害人皆在我國境外發生,故僅有少數主謀者被處有期徒刑外,幾乎個個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去年遭檢察官聲押獲准之167人為例,台中地院審結三案26人,結果17人緩刑、8人准易科罰金,僅1人判刑一年。 三、詐欺嫌犯因錢財到手容易,不少駕駛名車、出入酒店花天酒地,被害人卻常常家破人亡,帶給社會及家庭傷害確實難以估計;倘法官仍舊輕判,將無法有效遏阻詐欺歪風,且不符合社會期待。 四、為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條文,令法官不再動輒以易科罰金輕判詐欺犯;倘詐欺犯確實其情可憫,法官尚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或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0-100年詐騙案件數總計376,639件,平均每年發生3.7萬件,90-100年受騙金額總計1,050.13億,每年平均受騙金額約105億。如此高的受騙件數與金額源於台灣刑法詐欺罪刑度太輕,完全無法有效遏止類似詐騙案件的一再發生。 二、參照德國詐欺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我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否過輕,使行為人不足懼?因此,本席等咸認有必要再予提高,爰修正本條文,加重詐欺罪的刑度。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一、我國原規定詐欺罪刑為五年以下,但因未定罪輕刑度,反而使法院在量刑裁量時有輕判之狀況,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提到詐欺罪被法院判刑一年以下、拘役甚至罰金的比例從民國97年的96.48%升高到99年的96.92%有逐年升高、居高不下的趨勢。 二、參照外國立法例,德國及奧地利皆有最輕本刑之規定,且德國與日本之最重本刑為十年,故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十年以下。 三、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下罰金,故依比例原則,調整罰金刑為二十萬元以下。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一、近年我國詐騙案件激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但詐騙防治相關法令,其處罰金額多維持民國二十三年制定之額度,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此修訂刑法相關法令。 二、詐騙集團化,詐術手法日新月異,透過連續詐騙手法,且受騙者往往人數眾多,不法獲利經常高達千萬或至上億,高額獲利與目前處罰金額不成比例,應儘速修正加重其罰金。 三、詐騙金額屢創新高,在高額不法得利利誘下,若罰金過低恐難有嚇阻效力,爰此修正相關罰金上限,使法官能有根據案情輕重裁量適當處罰金額之裁量權,達到有效之處罰目的。 四、目前詐騙手法多以透過自動提款ATM轉帳或付費,應加重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處罰,其處罰不應低於其他詐騙取財方式,以免不肖人士藉此規避罰則。 五、虛偽資料輸入或修改電子資料以詐得金錢,此類手法不僅詐取金錢,更導致被害人數位資料損害,如金融機構受害,導致金融資料遭受破壞,將造成金融秩序大亂,應予加重其罰金。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說明理由如上。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 二、本條為彌補自動付款設備濫用行為無法以竊盜罪與詐欺罪處罰之法律上漏洞,但為避免類似行為態樣處罰之落差,爰修正本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本法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說明理由如上。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為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同時遏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爰第一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由德國學說認為,有些輸出操縱適用電腦詐欺規範。相對照之下,我國之立法例似有不完善之處;再者,電腦資料處理程序有賴資料與軟、硬體配合,對此資料處理程序的操縱可由此三部分著手:資料操縱、程式操縱與硬體操縱。因此,有必要增設類似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a「其他無權影響資料處理過程」之網羅性構成要件規定來涵蓋諸如硬體操縱或其他新的操縱技術。且現今立法之迫切問題,在於如何規範以無權使用他人資料方式影響資料處理程序之結果,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另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卻反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說明理由如上。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二、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是以,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性、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丁守中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同上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因此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說明理由如上。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9人(部分條文)提案: 說明理由如上。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為杜爭議,爰明列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參酌德國刑法第302條a規定,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並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權衡於本法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等智能型財產犯罪,本罪與其性質類似,刑度宜提高為五年,以期嚇阻之效果。 三、又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二、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甚至自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 三、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四、本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並屬重罪,允宜增訂未遂犯之明文於第三項。 委員邱志偉等19人(第344條)提案: 一、刑罰針對高利貸放相關法令,其處罰金額仍維持民國二十三年制定之額度,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此修訂刑法相關法令。 二、高利貸放因其重利壓迫,導致債務人精神壓力、家庭破碎或輕生,造成悲劇層出不窮,為減少此類犯罪情事,應加重其刑罰。 三、高利貸放因其高獲利,其罰責較輕,導致高利貸放案件層出不窮,應儘速修法加重刑責,以遏止歪風。 四、為避免高利貸者藉以親友、公司法人等第三者收取重利或其他不法利益,以規避刑責,爰此增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款。 委員徐欣瑩等63人提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影響民眾財產法益損失重大之重利罪行為,刑期僅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有不足嚇阻犯罪之虞。爰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以提高重利罪之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促進社會秩序之安定,保障民眾財產法益。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訂本條之處罰規定。 三、另實務上有發生地下錢莊業者,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本條第一、二項之未遂犯亦應處罰,增訂本條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輕者斷手斷腳避走他鄉,重者被毆致死或全家自殺家破人亡,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因為第一項地下錢莊業者的暴力行為,常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爰增訂第二、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傷或致人於死之犯罪態樣,分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或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實務上有地下錢莊業者,為對客戶索取高額利息,被害人拒絕時,即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營業場所,例如港式飲茶店等,於用餐尖峰時段,假借來店消費,三、五十人不良份子每人各點一杯果汁,分別坐在三、五十個餐桌上,使其他真正來店消費的客人不能就座,店家無法營業,此種看似合法,實則為妨害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方法,當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段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內含於第一項強暴、脅迫概念之內),就其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五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委員丁守中等31人提案: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 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 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特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將收受贓物者、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罰金提高至五萬、十萬元罰金。 委員潘維剛等24人提案: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自民國二十三年制定至今未曾修正,出現用語不合時宜之情形,例如牙保一詞對民眾而言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第二項「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牙保」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三、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