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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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監禁分獨居、群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群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群居之監禁者,每房不得多於十二人;每人可支配坪數,平均不得少於零點七坪。 | 第十四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爰修正為「群居」。
二、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統計資料顯示,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底止,臺灣監獄之受刑人數為六萬四千人,原僅能收容五萬四千名的空間,卻超收一萬人,每名受刑人的可支配空間僅有零點四三坪,遠低於國際標準的零點七坪。
三、監禁空間過於狹小,致使受刑人睡覺時,只能像沙丁魚一般貼在一起。每到夏天,不但容易產生皮膚病,也讓受刑人間的摩擦、衝突加劇。且各監所曾發生多起性侵害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聲,並已違反國際人權相關規定。
四、為維護監禁者之基本人權,宜限制配房人數及明定其基本使用空間。每房不得多於十二人;每人可支配坪數,平均不得少於國際標準的零點七坪,約長一百八十公分乘於寬一百三十公分之面積。爰予增訂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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