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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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半年至少一次,視察結果應公告之。 監督機關應派員不定期稽查看守所,每年至少二次。 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被告。 | 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
一、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設置矯正署。依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該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我國受羈押被告之待遇狀況,長期為人所詬病,並經監察院多次促請改進。惟主管機關法務部,始終未提出完善之改善計畫及監督機制。再參考二○○六年歐洲監獄規則規定,政府機關應定期監督監獄內之行政,是否合乎國家與國際法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半年至少一次,並須公告視察結果,以茲明確。
三、有鑑於定期視察並不易獲悉監獄內實情,爰增訂第三項,監督機關配合實施不定期稽查,每年至少二次,以期更加周延。
四、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權之決定,應由法院為之」意旨,為維護羈押被告基本處遇及防杜不當對待,法官自得隨時訪視受其裁押之被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法官得隨時訪視命羈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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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對於被告,不得以號數代其姓名。但被告明示以號數代替時,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
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二、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
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除其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羈押被告使用其姓名權,顯非人身自由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故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實不應與被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等同以號碼代其姓名,方能保障其人格權。另,為因應個別收容人之特殊需求,於被告明示以編號代替時,應尊重其選擇,以維護被告之隱私權。此時,宜有合理的差別待遇,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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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新入所者,由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被告入所應儘可能使其獨居;必要時,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群居。 群居之被告,每房不得多於十二人;每人可支配坪數,平均不得少於零點七坪。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群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一、被告新收入所時,為避免同案、幫派份子等要求同住一房而造成管理困擾,甚而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新入所者,由看守所依管理需要配房。
二、被告遭受羈押,因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對其身心、情緒影響甚鉅,獨居監禁可能造成部分被告身心壓力或引發其自傷、自殺,爰基於安全考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修正為「被告入所應儘可能使其獨居」,使於必要時得分類群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為維護被告之基本人權,宜限制配房人數及明定其基本使用空間。每房不得多於十二人;每人可支配坪數,平均不得少於零點七坪,約長一百八十公分乘於寬一百三十公分之面積。爰增訂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及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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