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薛凌
薛凌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柯建銘
柯建銘
何欣純
何欣純
葉津鈴
葉津鈴
段宜康
段宜康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姚文智
姚文智
周倪安
周倪安
賴振昌
賴振昌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 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 四、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