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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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此法條訂定於動員戡亂時期,已有不合時宜之處,且有違憲之虞。
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維持民主社會,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不可或缺,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示此一意旨。是以,原條文規定就罷免或阻止罷免禁止為宣傳活動,顯剝奪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民主自由原則悖離。
四、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讓選舉旗海可以沿街飄揚,罷免行動卻無法宣傳,處處受限,明顯有箝制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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