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林岱樺
林岱樺
薛凌
薛凌
李應元
李應元
柯建銘
柯建銘
尤美女
尤美女
周倪安
周倪安
葉津鈴
葉津鈴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節如
陳節如
姚文智
姚文智
賴振昌
賴振昌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秉叡
吳秉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刪除第一項序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一項各款所列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以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 三、本次動保法草案第1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係以公權力強制行使為方法,其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得失,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物應先予沒入後再行處置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處罰要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者,現行法未見有罰則規定,恐致良法美意打折,爰增訂於第九款。又,獸鋏使用與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息息相關,既已採取全面禁止獸鋏,則在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入等行為上,國內幾無許可之餘地,故原第九款應予修正,並因增訂第九款,故原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原第十款、第十一款依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