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薛凌
薛凌
林佳龍
林佳龍
葉津鈴
葉津鈴
林岱樺
林岱樺
段宜康
段宜康
魏明谷
魏明谷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明文
陳明文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劉建國
劉建國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毀之。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查本法第九十條之一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查本法第九十條之一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查本法第九十條之一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八十八條之一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毀之。其銷毀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查本法第九十條之一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