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尤美女
尤美女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歐珀
陳歐珀
葉津鈴
葉津鈴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明文
陳明文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主動告知事由。 有下列情事者,警察執行職務應主動出示服務證明: 一、制服未清楚標示警察編號與所屬警察機關者。 二、經人民請求者。 三、因任務需要未著制服者。 對於未著制服,或經要求未出示服務證明之警察人員之職權行使,人民得拒絕,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因前項事由致生執法爭執者,警察應暫停執法,不得以強制力執行之。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加強警察身分揭露責任,避免權責不清,以及有心人士犯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相關罪文,並且有利權益受損之民眾事後求償、追訴之權利保障。
第九條之一 警察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虞之民眾得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科技方式蒐集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眾在警察執法中之蒐證自保權益。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法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使用非法定戒具,致有影響權利或利益之虞者,相關警察人員應視影響程度處以申誡、記過或大過。 在場監督執法長官為前項相關人員之一。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明定戒具之使用限於法定戒具,若違反致有影響權利或利益之虞者之行政責任,以及在場長官負連坐責任。
第三章之一 罰 則
本章新增。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刑罰責任,需加重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乃公務人員,重申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瀆職罪以外之各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二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致生人民權利產生損害且追訴困難者,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賠償損害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有求償權。
一、本條新增。 二、因警察身分標示不清,致權益受損之民眾追訴困難者,為保障民眾權益,以及考量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手握行政資源,較易追蹤違法員警,因此應由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由主管機關或所屬警察機關負最終賠償責任並不合理,故賦予其償損害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之三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致生人民權利產生損害且追訴困難者,應處以記過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予以免職。 前項情形,若得舉證乃遵從上級長官指示而不表明身分者,得不予懲戒;該管長官處以記過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予以免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警察身分標示不清,致權益受損之民眾追訴困難之行政責任。 三、為保障基層警察權益,得舉證其乃遵從長官指示,免其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