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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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主動告知事由。 有下列情事者,警察執行職務應主動出示服務證明: 一、制服未清楚標示警察編號與所屬警察機關者。 二、經人民請求者。 三、因任務需要未著制服者。 對於未著制服,或經要求未出示服務證明之警察人員之職權行使,人民得拒絕,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因前項事由致生執法爭執者,警察應暫停執法,不得以強制力執行之。 |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加強警察身分揭露責任,避免權責不清,以及有心人士犯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相關罪文,並且有利權益受損之民眾事後求償、追訴之權利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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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警察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虞之民眾得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科技方式蒐集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眾在警察執法中之蒐證自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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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法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使用非法定戒具,致有影響權利或利益之虞者,相關警察人員應視影響程度處以申誡、記過或大過。 在場監督執法長官為前項相關人員之一。 |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
明定戒具之使用限於法定戒具,若違反致有影響權利或利益之虞者之行政責任,以及在場長官負連坐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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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之一 罰 則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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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刑罰責任,需加重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乃公務人員,重申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瀆職罪以外之各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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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致生人民權利產生損害且追訴困難者,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賠償損害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有求償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警察身分標示不清,致權益受損之民眾追訴困難者,為保障民眾權益,以及考量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手握行政資源,較易追蹤違法員警,因此應由所屬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由主管機關或所屬警察機關負最終賠償責任並不合理,故賦予其償損害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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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三 警察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致生人民權利產生損害且追訴困難者,應處以記過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予以免職。 前項情形,若得舉證乃遵從上級長官指示而不表明身分者,得不予懲戒;該管長官處以記過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予以免職。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警察身分標示不清,致權益受損之民眾追訴困難之行政責任。
三、為保障基層警察權益,得舉證其乃遵從長官指示,免其行政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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