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連署人
賴振昌
賴振昌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葉津鈴
葉津鈴
李應元
李應元
吳宜臻
吳宜臻
葉宜津
葉宜津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唐山
陳唐山
陳其邁
陳其邁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魏明谷
魏明谷
吳秉叡
吳秉叡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政府對外之協議涉及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一、增列第四款政府對外之協議涉及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應以法律定之,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鑒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政府與外國政府/政治實體或國際組織間難以簽署正式條約,大多以協議取代,協議之內容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現行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固無疑問;但如其內容僅涉及人民之權益時,則缺乏應以法律定之的法源依據。例如與外國締結自由貿易協定,可能衝擊國內若干產業之經營者及受雇者之收入,甚或造成失業,此雖無關乎人民之權利義務,然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有必要明定此類情形仍應以法律定之。何況政府若進而編列預算作為受害產業之補償或失(轉)業津貼,亦屬於增加國家之負擔,除可能排擠其他施政作為而影響其他人民之權益外,對國家本身而言權益亦有受損。更遑論對外協議課予國家一定之履行義務或負擔者,所在多有,為維護國權,亦有適用立法保留原則之必要。綜上,基於國民主權及民主國家立法與行政兩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原理,考量國家對外之義務若攸關影響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其重要性不亞於權利義務,爰明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強化對國家與人民的保障。 三、本款所稱政府對外之協議,解釋上當然包含政府直接對外簽署者,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所代為簽署者,非謂政府得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方式迴避立法監督,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