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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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政府對外之協議涉及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一、增列第四款政府對外之協議涉及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應以法律定之,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鑒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政府與外國政府/政治實體或國際組織間難以簽署正式條約,大多以協議取代,協議之內容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現行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固無疑問;但如其內容僅涉及人民之權益時,則缺乏應以法律定之的法源依據。例如與外國締結自由貿易協定,可能衝擊國內若干產業之經營者及受雇者之收入,甚或造成失業,此雖無關乎人民之權利義務,然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有必要明定此類情形仍應以法律定之。何況政府若進而編列預算作為受害產業之補償或失(轉)業津貼,亦屬於增加國家之負擔,除可能排擠其他施政作為而影響其他人民之權益外,對國家本身而言權益亦有受損。更遑論對外協議課予國家一定之履行義務或負擔者,所在多有,為維護國權,亦有適用立法保留原則之必要。綜上,基於國民主權及民主國家立法與行政兩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原理,考量國家對外之義務若攸關影響國家或人民之權益者,其重要性不亞於權利義務,爰明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強化對國家與人民的保障。
三、本款所稱政府對外之協議,解釋上當然包含政府直接對外簽署者,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所代為簽署者,非謂政府得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方式迴避立法監督,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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