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以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特制定本法。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經聯合國大會於2006年12月13日通過,並於2008年5月3日生效。第一條第一項明定其宗旨為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
二、參照我國2009年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經驗,聯合國秘書處引用大會第二五七八號決議,退回我國送交之前述兩人權公約批准書,以致我國無法按照正常程序加入兩人權公約,這項事實可能影響包括有待簽署與批准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內的所有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的法效性,為杜爭議,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我國享有如同於正常情形下所簽署或加入的國際公約之對內效力,成為我國憲政與法律秩序之一環,而能於國內有效落實,爰制定本法並敘明其宗旨,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使政府、企業及人民能加以了解並遵循,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效力及其位階)
公約第一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不符者,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完成簽署及批准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依公約之規定完成存放程序,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至第30條所揭示的原則、國家義務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其他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牴觸時,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以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公約既已成為國內法律,且具有優先於其他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之效力,各機關應受其拘束,自不待言。惟為使包括法院在內的各機關能更積極適用公約,不受現有侵害公約人權的法令或行政措施之拘束,爰增列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以利落實公約權利之保障。換言之,除主管各法令及行政措施之行政機關應直接適用公約以外,法官及檢察官於行使職權時,認為法令及行政措施有違反公約者,亦應直接適用公約,以保障人民受公約確認之權利。 |
| 第三條 (適用與解釋公約之依據)
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符合公約的一般原則,並參照公約之前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
政府應於施行法通過後三年內,將前項所列文件以及聯合國與公約相關之出版品、教材、介紹等資料,翻譯為中文,以滿足不同障別需求之無障礙方式提供國內各界。
司法院應將適用公約之解釋、裁判、決議,法務部應將適用公約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司法實務見解彙整,依所涉權利條文予以分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案號與內容。 |
公約的一般原則闡釋公約之核心內涵,公約的前言,說明制定公約的目的與需要,而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文書,包括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原則(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通過的第九號關於身心障礙者兒童權利的一般性意見等,都有促進與保護身心障礙者權利的作用。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是公約第34條所創設用以監督各締約國或組織落實公約義務的條約機構(treaty
body),其職權如下:
(一)包括依據公約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審議各締約國或組織所提交的公約執行情形的報告,並提出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二)對於有另外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的締約國,同意境內人民得自行或共同向委員會就其公約權利受侵害提出申訴(communication,或譯為來文),委員會因此得受理並就締約國是否侵害公約權利做出意見(view),例如委員會在2013年4月15日至19日的第9屆會議通過的意見,針對第1/2010號申訴案件,即匈牙利國民向委員會申訴匈牙利未能消除境內某私人金融機構基於身心障礙之理由所為之歧視,無法確保視障者與其他客戶平等無障礙地使用自動提款機的服務一案,委員會的意見認為:
1.匈牙利有義務糾正該金融機構應提供據有無障礙服務功能的自動提款機;應賠償其國民在國內進行訴訟期間的法律費用及為了向委員會申訴而支出的費用;
2.匈牙利有採取措施防止日後發生類似侵權行為的一般性的義務,包括:
(1)確定金融機構為視障者及其他類型的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銀行服務的最低標準;建立一個具體的、可落實的及有時限的法律架構,以便監測及評估金融機構將現有的自動提款機逐步改裝及調整能提供無障礙服務;應確保未來新購置的自動提款機以及銀行所提供的服務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全面的無障礙服務。
(2)對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就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提供適當定期的訓練,使其能以對身心障礙有感(disability-sensitive)的方式進行裁決。
(3)確保立法及法院之適用方式與締約國的義務相符,確保其立法的目的或效果不會對於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確認、享有或行使的權利被損害或廢止。
(三)委員會為了協助締約國履行公約,並鼓勵國際組織及非政府組織有效率地促進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實現,可就公約條文、意見(observations)及與公約有關的專題,制定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至103年2月為止,委員會已提出第12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及第9條無障礙的兩號一般性意見草案,亦對外公告徵詢意見,待委員會審議完畢後即可正式對外公布。
(四)綜上所述,公約之前言,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均係委員會所採用而與適用與解釋公約相關的法律見解與人權標準。國內各機關於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予參照,以免誤用。
政府應於施行法通過後3年內,將上開所列文件以及聯合國與公約相關之出版品、教材、介紹等資料,翻譯為中文,以滿足不同障別需求之無障礙方式提供國內各界。
司法院應將適用公約之解釋、裁判、決議,法務部應將適用公約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司法實務見解彙整,依所涉權利條文予以分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案號與內容。惟若屬於依法不得公開之內容,例如涉及性侵害之案件,仍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
|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消除歧視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同時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規定,且應消除歧視及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及公法人團體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人權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畫、推動及執行,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該協調聯繫辦理。 |
| 第六條 (國際合作)
政府需與相關國際區域組織、非政府組織或其他民間團體,特別是與身心障礙者組織,開展並促進合作,協助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與目標。這些措施可包括:
(一)確保國際合作,包括國際發展方案,讓身心障礙者可以參與。
(二)促進和支持培力工作,具體做法包括交流和分享資訊、經驗、培訓方案與最佳做法。
(三)促進研究方面的合作,以便於獲得科學技術的知識。
(四)視需要提供技術和經濟援助,包括提供便利,獲取與分享輔助技術,並透過技術轉讓提供這些援助。
本條規定無損政府履行其依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
一、公約第32條規定國際合作,我國應視情形積極與其他國家、區域組織、國際非政府組織或民間社會,彼此交流合作,以便吸取知識、經驗、資訊、最佳做法、提升與建構能力、技術合作與研發、以及對外援助。
二、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身心障礙者人權相關的國內政府官員、非政府組織、學術單位或個人等,從事本條規定之國際合作。 |
| 第七條 (統計資料與資料彙整)
政府應彙整適當資訊,包括實施政策,落實本公約。彙整這些資訊的工作應:
(一)遵守法定保障措施,包括遵守資料保護的立法,實施保密和尊重身心障礙者的隱私權。
(二)遵守用於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認規範、以及統計資料方面的道德準則。
根據本條規定彙整的資訊應適當分類,用於協助評估本公約規定的國家義務的履行情況,查明與處理身心障礙者在行使其權利時所遇到的障礙。
政府應主動公開上開統計資料,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自由、便利取得及使用的權利。 |
本條係政府依公約第31條所負統計資料與資料收集義務,可供制定與實施落實公約之政策時使用、評估國家履行公約義務的實際情況、查明並處理身心障礙者面臨的障礙。收集與維持資訊應遵守相關法規與準則,統計資料應予公開並開放使用。 |
| 第八條 (公約在國內的落實與監測、設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係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調中心,主管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及本施行法的相關業務。行政院應指定政務委員一人,負責不同部門與不同層級間落實公約相關之行政措施之協調。
為落實監督、促進、保障公約之施行,政府應於本施行法通過後一年內設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作為我國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設立的獨立機制之一,以促進、保護和監督公約的實施。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權限另以法律定之,但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低於委員會成員之二分之一。
政府應參考聯合國建議之方式,徵詢非政府組織、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或權益相關個人,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以及政策、法案之評估影響機制。
應邀請非政府組織、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或權益相關個人,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參與監督過程並充分參加監督活動。 |
一、本條係依公約第33條之規定,涉及指定公約及本施行法在國內落實業務的主管機關(協調中心)、協調機制、與促進、保護與監測公約落實的獨立機制。
二、本條第1項係指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協調中心,主管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及本施行法的相關業務。並由行政院指定政務委員1人,在政府不同部門或中央與地方不同層級政府之間,為落實公約所採取的行動而進行協調。
三、本條第2項係設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護和監督公約的實施。其組織及權限另以法律定之。
四、政府應參考聯合國建議之方式,徵詢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以及政策、法案之評估影響機制。而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也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 |
| 第九條 (公約執行情形之報告、審議與落實方案)
政府應於本施行法生效後兩年內,依公約第三十五條、與公約相關的報告準則,撰寫並提交初次報告,完整說明為履行公約義務所採取的措施及其進展。之後每四年應撰寫並提交定期報告。
報告應由總統代表政府提交,並送請立法院表示意見。
政府撰寫及提交報告的過程,應採用公開透明的程序,使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以及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在內的身心障礙者都能積極參與。
政府應參考公約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籌設報告審查委員會,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採用的工作方法,審議我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
報告審查委員會的組成、成員遴聘、審查程序等相關規定另以辦法訂定之。
政府應依報告審查委員會之提議、一般性建議或結論性意見,採用本條第二項之程序,制定落實方案,按季追蹤實施成效。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參與撰寫報告、報告審查程序及制定落實結論性意見之方案。 |
一、本條係參照公約第34、35、36條之規定,以及我國辦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撰寫與提交報告、報告審查、落實結論性意見之經驗,而詳細規定應如何辦理此項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與應遵守之準則。
二、辦理此項報告審查相關業務,原則上應依據公約規定、提交報告準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工作方法及相關國際人權文書之要求,我國政府更應予以尊重,不得在工作方法、審查委員之人選或結論性意見之形成與落實方案等各方面有任何干預。 |
| 第十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其受保障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如侵害之權亦係屬其他我國簽署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如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其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辦理前項法律扶助事務,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不受侵害,明定身心障礙者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並得由國家提供法律扶助。 |
| 第十一條 (優先編列經費)
國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及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執行本法及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為使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以有效及有意義之方式參與本法所列各項落實公約之活動,政府應視上開組織或個人之需求,廣泛採取包括提供資料、翻譯等協助、補助與鼓勵之具體措施。 |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執行保障身心障礙人權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公約及本施行法均甚為重視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以有效及有意義之方式參與本法所列各項落實公約之活動,包括參與報告審查、撰寫影子報告、監測公約之落實等,為有利上開組織或個人之參與及貢獻,政府應視上開團體或個人之需求,廣泛採取包括提供資料、將中文報告翻譯為英文或其他無障礙閱讀之版本等協助、補助與鼓勵之具體措施。 |
| 第十二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及檢討機制之建立)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各級政府機關應建立機制,定期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違反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
前二項檢討機制,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親屬與相關團體參與。 |
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訂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兩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政府並應建立機制,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違反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