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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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源自於民國六十九年所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罷免案之進行,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係民國七十二年修正時所增訂,屬戒嚴時期限制罷免案思維下的法條,早已不符合時代之需要。蓋民主政治中,選舉權與罷免權都是各國憲法所共認之基本權利,公職人員選出之後,其任期之內的各種主張,是否符合主流民意,必須經由公共討論,無法單憑任一方的主觀認定。公職人員是否應該被罷免,性質上屬於公共事務,對於此等公共事務的公開討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沒有人可以褫奪。現行罷免制度最為人詬病之處,在於罷免案的進行「除徵求連署外,不得宣傳」,惟實務上,「如不能宣傳罷免活動,要如何徵求連署?」又如有人在報紙投書或新聞媒體報導罷免某公職人員,是否能解釋為「宣傳罷免」,不無疑義。換言之,「宣傳罷免」如被扼殺,形同侵奪人民行使罷免權,甚至可能因有剝奪言論自由之嫌,而有合憲性之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俾保障人民之罷免權。
二、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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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第八十六條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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