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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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明顯且可供辨識身分之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從署長以降,各級警察制服雖都有繡佩紅底盾形標誌,上有金色警徽、所屬單位及編號的臂章,但因字體過小,若穿戴鎮暴防護裝之後,更是完全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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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及隸屬於中央和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所編制之特種警察、保安警察依前項規定執行特種勤務時,應穿著明顯且可供辨識身分之制服與標識佩帶。 | 第二十七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本條例現行對於特種警察與機動保安警察之服裝並無明顯區別身份之處,以致行使職權時,警員個人身份區分不易,容易引發逾權或遭質疑、誤會等不必要之警民紛爭,是以,仿效德國的鎮暴警察衣服背後之顯著編號,在執行職務時,以便確認行為者身份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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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條文,以及前項之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 第二十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條例現行對於特種警察與機動保安警察之服裝並無明顯區別身份之處,以致行使職權時,警員個人身份區分不易,容易引發逾權或遭質疑、誤會等不必要之警民紛爭,是以,仿效德國的鎮暴警察衣服背後之顯著編號,在執行職務時,以便確認行為者身份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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