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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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保護人體健康,須對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進行安全檢測時,如有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即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化粧品之包裝、容器、標籤、仿單、廣告等,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不得標示、宣傳以動物作為安全檢測。 第一項所指之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清單列舉之。 除因保護人體健康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時間逐步禁止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化粧品成品,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一年內。 二、化粧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二年內。 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年內。 前項例外情事之申請之資格與程序、事證之檢附、准駁之決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進口產品所屬之國家若對中華民國出口產品有任何歧視性待遇,導致出口利益受到損害時,其輸入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本條文實施成果、檢討之年度報告。 | |
一、增訂本條,共計七項條文。
二、化粧品因與人體長期使用及接觸,所以須確保不含有刺激性、毒性與其他不良反應之藥品,確保人體健康。因此,化粧品製造廠商有時會先以動物實驗,證實沒有安全顧慮後,再進入人體臨床實驗。然而,以動物實驗極為殘酷且不道德;縱使在動物身上沒有不良反應,但也不能保證在人體身上不會有不良反應。如果,動物實驗結果未能阻止任何新化粧品上市,則以動物實驗作為安全檢測實無意義,應予以全面禁止之。
三、以動物作為實驗對象,極為殘酷與不道德。例如:(一)兔子沒有淚水,所以不會因為淚水即將檢測物質從它們眼中沖洗掉。因此,經常以兔子實驗,測試洗潔劑、髮膠與指甲油等產品是否對人類眼睛所產生之刺激影響程度。如此,一隻又一隻可愛的兔子就被拘禁起來,強迫地拉開它們的下眼瞼,滴入檢測物質後,又強迫地緊閉它們的眼睛,好讓檢測物質的刺激性達到最強程度。科學上許多實驗方法往往因出於習慣,而欠缺動力發展或使用其他較具有人道之替代方式,使得「Draize測試」自1944年到現在仍被廣泛使用。但「Draize測試」,僅是諸多此類實驗選項之一。吾人實在應不忍看到許多兔子因眼睛刺痛、潰爛、出血或失明,甚至因痛苦掙扎而折斷脖子。即使兔子能在殘酷的實驗中生存下來,但等到實驗結束後,不論健康與否之兔子,都會被殺死。再例如,(二)為了檢測某項物質是否會對人體皮膚產生影響,即將兔子部分的毛皮剃光,然後塗上該項物質。當兔子的皮膚發炎或皮膚潰爛時,即會記錄實驗觀測結果。同樣的,在實驗結束後,所有兔子都會被殺死。
四、另例如,(三)「LD50」為檢測某項物質是否有毒之標準實驗,此種實驗經常以老鼠作為實驗的對象。每項物質檢測都會使用上百隻老鼠,強迫餵食、直接用管子插入胃中、使用皮下注射或強迫性吸入等。因每項檢測物質皆不同,老鼠的反應也會不同,包括驚攣、嘔吐、腹瀉、癱瘓或流血等;直到老鼠死亡達到一半(故名「LD50」)時,實驗才會結束。同樣的,在實驗結束後,所有老鼠都會被殺死。
五、上述不道德實驗之例子不勝枚舉,但隨著科技不斷地進步,科學家實際上逐漸發現許可較具有人道之替代檢測方式,能最終地取代動物實驗。例如,(一)Eytex為一種以豆類製成之物品、Skintex則為一種利用南瓜皮製成之物品,皆可用來作為5,000種有毒物質之體外檢測。除了可讓兔子或其他動物免於痛苦與折磨外,Eytex與Skintex也具有較高之經濟效益。此種替代檢測方式僅需動物實驗一半之花費,且能得到更客觀之統計資料,而非僅以兔子眼睛紅腫發炎程度作為主觀之判斷。
六、再例如,(二)Testskin為另一種替代檢測方式,係將人類細胞在人體外培植後,將之作成人造皮膚,可用來檢測乳液、除皺面霜、放曬用品、肥皂與洗髮精對皮膚刺激、吸收與日曬等影響,亦可作為燒傷病患皮膚移植之用。
七、只要消費者不再購買以動物實驗之產品,製造廠商就會立即停止使用動物實驗,並認真地考量市場需求與經濟效益,投入資金以其他科學替代方式取代動物實驗。因此,為了提升我國國際聲譽與動物權,實有必要在一定期間內,予以全面禁止動物實驗。
八、我國目前將化粧品區分為兩種,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含藥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含藥化粧品不論輸入或國內製造,均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查驗登記,其中須附有多項動物實驗報告,經核發許可證後方得輸入、製造或販賣。另法令雖未規定一般化粧品須經動物實驗,但由於化粧品原料大都來自進口,且消費者尚未全部具有動物保護意識,故廠商並未刻意選擇免於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原料。因此,消費者若要選擇「免於殘酷」(Cruelty
free)之化粧品,僅能選擇屬於一般化粧品之外國品牌。例如,Body
Shop(美體小舖)、Revlon(露華濃)、Chanel(香奈兒)等,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未使用動物實驗或未委託其他機構作動物實驗。
九、Body
Shop(美體小舖)已連續3年發起反對動物實驗連署活動,並獲得全球超過100萬人支持,其中在台灣包括關懷生命協會、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台灣大學動物權利發展社等民間團體亦予以支持這項連署活動。期望能經由立法,限制以動物實驗之化粧品。
十、歐盟化粧品指令(EU
Cosmetics Directive, 76/768/
EEC)要求每一新的化粧品上市前,為了人體健康之評估,須使用法令所准許之科學方式予以檢測。直到第七次歐盟化粧品修正指令(2003/15/EC,公布於2003年2月27日),逐步限制化粧品成品與原料,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此2003年指令內容大致為:(一)如有其他有效替代方式,即立即禁止以動物進行實驗;(二)到2004年9月止,禁止化粧品成品以動物進行實驗;(三)到2009年3月止,禁止化粧品原料以動物進行實驗;(四)到2013年3月止,禁止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以動物進行實驗。上述相關資料亦可參考,"Working
Together to Replace Animal Testing",由歐洲化粧品協會(Colipa)發行。
十一、本條文「動物」一詞,係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為,「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十二、因此,本條第一項如有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須立即禁止以動物進行實驗;並且不得以動物實驗作為標示、廣告與宣傳之用。
十三、本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清單列舉之。列舉一詞,係以清單有明文准許者為限,課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訂之義務。
十四、本條第四項同歐盟化粧品指令,除因保護人體健康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採逐步禁止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俾利化粧品製造商與進口商有足夠調整之時間,以減低對其衝擊之影響。
十五、為保護人體健康,有時以動物實驗作為安全檢測仍有其必要性,故准予例外情事;但相關申請之資格與程序、事證之檢附、准駁之決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嚴格管控。
十六、目前並非所有國家皆採行相關措施,若他國有不利我國出口廠商之情事者,我國亦可採相對應之措施,以保護我國廠商之出口利益。對本國及外國廠商在我國市場販售化粧品,同時採行逐步禁止動物實驗,係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故籲他國平等對待我國廠商,並不牴觸世界貿易組織之條文。
十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本條文實施成果、檢討之年度報告;俾利立法院監督行政院,早日達成「零動物實驗」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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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為因應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增訂條文,對違反該條文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者,明訂違法者之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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