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羅淑蕾
羅淑蕾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怡潔
陳怡潔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姚文智
姚文智
王進士
王進士
潘維剛
潘維剛
蔡錦隆
蔡錦隆
林岱樺
林岱樺
楊曜
楊曜
周倪安
周倪安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節如
陳節如
楊玉欣
楊玉欣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保護人體健康,須對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進行安全檢測時,如有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即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化粧品之包裝、容器、標籤、仿單、廣告等,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不得標示、宣傳以動物作為安全檢測。 第一項所指之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清單列舉之。 除因保護人體健康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時間逐步禁止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化粧品成品,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一年內。 二、化粧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二年內。 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於本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年內。 前項例外情事之申請之資格與程序、事證之檢附、准駁之決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進口產品所屬之國家若對中華民國出口產品有任何歧視性待遇,導致出口利益受到損害時,其輸入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本條文實施成果、檢討之年度報告。
一、增訂本條,共計七項條文。 二、化粧品因與人體長期使用及接觸,所以須確保不含有刺激性、毒性與其他不良反應之藥品,確保人體健康。因此,化粧品製造廠商有時會先以動物實驗,證實沒有安全顧慮後,再進入人體臨床實驗。然而,以動物實驗極為殘酷且不道德;縱使在動物身上沒有不良反應,但也不能保證在人體身上不會有不良反應。如果,動物實驗結果未能阻止任何新化粧品上市,則以動物實驗作為安全檢測實無意義,應予以全面禁止之。 三、以動物作為實驗對象,極為殘酷與不道德。例如:(一)兔子沒有淚水,所以不會因為淚水即將檢測物質從它們眼中沖洗掉。因此,經常以兔子實驗,測試洗潔劑、髮膠與指甲油等產品是否對人類眼睛所產生之刺激影響程度。如此,一隻又一隻可愛的兔子就被拘禁起來,強迫地拉開它們的下眼瞼,滴入檢測物質後,又強迫地緊閉它們的眼睛,好讓檢測物質的刺激性達到最強程度。科學上許多實驗方法往往因出於習慣,而欠缺動力發展或使用其他較具有人道之替代方式,使得「Draize測試」自1944年到現在仍被廣泛使用。但「Draize測試」,僅是諸多此類實驗選項之一。吾人實在應不忍看到許多兔子因眼睛刺痛、潰爛、出血或失明,甚至因痛苦掙扎而折斷脖子。即使兔子能在殘酷的實驗中生存下來,但等到實驗結束後,不論健康與否之兔子,都會被殺死。再例如,(二)為了檢測某項物質是否會對人體皮膚產生影響,即將兔子部分的毛皮剃光,然後塗上該項物質。當兔子的皮膚發炎或皮膚潰爛時,即會記錄實驗觀測結果。同樣的,在實驗結束後,所有兔子都會被殺死。 四、另例如,(三)「LD50」為檢測某項物質是否有毒之標準實驗,此種實驗經常以老鼠作為實驗的對象。每項物質檢測都會使用上百隻老鼠,強迫餵食、直接用管子插入胃中、使用皮下注射或強迫性吸入等。因每項檢測物質皆不同,老鼠的反應也會不同,包括驚攣、嘔吐、腹瀉、癱瘓或流血等;直到老鼠死亡達到一半(故名「LD50」)時,實驗才會結束。同樣的,在實驗結束後,所有老鼠都會被殺死。 五、上述不道德實驗之例子不勝枚舉,但隨著科技不斷地進步,科學家實際上逐漸發現許可較具有人道之替代檢測方式,能最終地取代動物實驗。例如,(一)Eytex為一種以豆類製成之物品、Skintex則為一種利用南瓜皮製成之物品,皆可用來作為5,000種有毒物質之體外檢測。除了可讓兔子或其他動物免於痛苦與折磨外,Eytex與Skintex也具有較高之經濟效益。此種替代檢測方式僅需動物實驗一半之花費,且能得到更客觀之統計資料,而非僅以兔子眼睛紅腫發炎程度作為主觀之判斷。 六、再例如,(二)Testskin為另一種替代檢測方式,係將人類細胞在人體外培植後,將之作成人造皮膚,可用來檢測乳液、除皺面霜、放曬用品、肥皂與洗髮精對皮膚刺激、吸收與日曬等影響,亦可作為燒傷病患皮膚移植之用。 七、只要消費者不再購買以動物實驗之產品,製造廠商就會立即停止使用動物實驗,並認真地考量市場需求與經濟效益,投入資金以其他科學替代方式取代動物實驗。因此,為了提升我國國際聲譽與動物權,實有必要在一定期間內,予以全面禁止動物實驗。 八、我國目前將化粧品區分為兩種,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含藥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含藥化粧品不論輸入或國內製造,均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查驗登記,其中須附有多項動物實驗報告,經核發許可證後方得輸入、製造或販賣。另法令雖未規定一般化粧品須經動物實驗,但由於化粧品原料大都來自進口,且消費者尚未全部具有動物保護意識,故廠商並未刻意選擇免於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原料。因此,消費者若要選擇「免於殘酷」(Cruelty free)之化粧品,僅能選擇屬於一般化粧品之外國品牌。例如,Body Shop(美體小舖)、Revlon(露華濃)、Chanel(香奈兒)等,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未使用動物實驗或未委託其他機構作動物實驗。 九、Body Shop(美體小舖)已連續3年發起反對動物實驗連署活動,並獲得全球超過100萬人支持,其中在台灣包括關懷生命協會、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台灣大學動物權利發展社等民間團體亦予以支持這項連署活動。期望能經由立法,限制以動物實驗之化粧品。 十、歐盟化粧品指令(EU Cosmetics Directive, 76/768/ EEC)要求每一新的化粧品上市前,為了人體健康之評估,須使用法令所准許之科學方式予以檢測。直到第七次歐盟化粧品修正指令(2003/15/EC,公布於2003年2月27日),逐步限制化粧品成品與原料,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此2003年指令內容大致為:(一)如有其他有效替代方式,即立即禁止以動物進行實驗;(二)到2004年9月止,禁止化粧品成品以動物進行實驗;(三)到2009年3月止,禁止化粧品原料以動物進行實驗;(四)到2013年3月止,禁止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以動物進行實驗。上述相關資料亦可參考,"Working Together to Replace Animal Testing",由歐洲化粧品協會(Colipa)發行。 十一、本條文「動物」一詞,係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為,「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十二、因此,本條第一項如有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須立即禁止以動物進行實驗;並且不得以動物實驗作為標示、廣告與宣傳之用。 十三、本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科學替代檢測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清單列舉之。列舉一詞,係以清單有明文准許者為限,課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訂之義務。 十四、本條第四項同歐盟化粧品指令,除因保護人體健康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採逐步禁止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俾利化粧品製造商與進口商有足夠調整之時間,以減低對其衝擊之影響。 十五、為保護人體健康,有時以動物實驗作為安全檢測仍有其必要性,故准予例外情事;但相關申請之資格與程序、事證之檢附、准駁之決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嚴格管控。 十六、目前並非所有國家皆採行相關措施,若他國有不利我國出口廠商之情事者,我國亦可採相對應之措施,以保護我國廠商之出口利益。對本國及外國廠商在我國市場販售化粧品,同時採行逐步禁止動物實驗,係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故籲他國平等對待我國廠商,並不牴觸世界貿易組織之條文。 十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本條文實施成果、檢討之年度報告;俾利立法院監督行政院,早日達成「零動物實驗」之目標。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為因應第二十三條之二之增訂條文,對違反該條文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者,明訂違法者之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