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以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使人民享有健康與安全之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碳黑:指因石化燃料或生質燃料燃燒不完全產生之黑碳懸浮微粒氣溶膠。
三、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組成之氣候變化。
四、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利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五、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六、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及適應因氣
候變遷所造成不可逆轉的自然環境變化之調適。
七、低碳綠成長:降低石化燃料依存度,加強潔淨能源使用與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創造綠能就業機會,兼顧經濟與環境保護之政策方向。
八、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活動或程序。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六、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或核配額部份之作業。
十七、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八、先期專案:總量管制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九、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一、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二、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三、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或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五、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六、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七、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至第一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二十六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三條各款規定。
三、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a)項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本條第七款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
六、第八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七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三條各款規定。 |
|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
|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
| 第五條 (企業之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
| 第六條 (人民之責任)
人民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並於日常生活中積極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人民應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積極參與綠色生活相關活動,並認知自己解決能源與資源危機的角色,能為後代子孫建立健康舒適的生活環境。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六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七條規定。
二、明定所有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
| 第二章 法 例 |
章名。 |
| 第七條 (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
政府採取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時,應以衡平為基礎,考量自身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及自身能力,為當代與後代人類之利益積極保護氣候系統,並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我國政府應考量自身國際責任與能力,竭力為人類利益採取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之行動。 |
| 第八條 (預防原則)
政府對於氣候變遷應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當存有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時,政府不應以科學上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前項相關措施。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二、明定對於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政府不應以科學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之措施。 |
| 第九條 (成本有效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 |
| 第十條 (全面性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具有全面性,並就下列事項有效整合相關部門之業務與職掌:
一、任何關於溫室氣體排放過程或活動之措施。
二、清除或封存溫室氣體之措施。
三、氣候變遷調適措施。
四、各種社會與經濟情形。
五、其他相關措施與因素。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全面性因素、積極且有效整合相關部門。 |
| 第十一條 (永續發展原則)
政府具有促進與推廣永續發展之權利與義務,且應根據下列事項,制定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改變之政策與措施:
一、我國整體國情。
二、我國經濟發展。
三、我國國家發展計畫。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明定政府應促進永續發展,並考量我國相關整體情形與發展,制定保護氣候系統之制策與措施。 |
| 第十二條 (國際經濟合作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有利且開放之國際經濟體系,以利我國持續性經濟成長與發展。
政府亦應極力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二、明定政府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國際經濟體系之開放;且單邊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之歧視或限制之段。 |
| 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組織與職權 |
章名。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之架構與韓國綠色成長委員會相似,其九十六年行動計畫亦包括因應氣候變遷業務。故僅需以本法明定該委員會氣候變遷調適職權即可,無須新增專責機構。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如下:
一、掌理我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規畫事項。
二、掌理與整合我國氣候變遷、能源、綠色技術與產業相關法律與制度之評估、制定、修正與實施事項。
三、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事務之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事項。
四、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審議、協助與管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與相關政策或措施。
五、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預測與科學研究事項。
六、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災難預防與調適事項。
七、掌理我國氣候變遷造成環境、生態、生物或水資源之改變,對人民健康產生影響之事項。
八、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財政收支、基金經營管理與溫室氣體排放交易事項。
九、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教育、宣導、訓練與就業之事項。
十、掌理我國綠色經濟、消費、國土規劃、交通與永續發展之事項。
十一、其他氣候變遷、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相關之事項。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九條與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應包括:我國氣候變遷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制度事項、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等事項。 |
| 第十五條 (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之需要,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被要求之各級政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十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順利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第一項明定其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與報告,或請求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第二項明定受要求之政府機關,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 第十六條 (建議權)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制定或修正之相關對策,提出建議或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遵守前項建議或意見;地方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或計畫應將其納入考量。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充分整合氣候變遷相關事務,並提供專業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遵守或審酌其建議或意見。 |
| 第十七條 (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所在場所,檢查或鑑定其排放或操作之相關設施,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十八條 (公開資訊與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本法相關之必要資訊與報告,作為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之參考依據。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必要資訊與報告,提供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參考。 |
| 第十九條 (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規劃、執行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諮詢其認適當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與本法相關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事項,並審酌其意見。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相關事項,得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研究,並應審酌其意見。 |
| 第二十條 (獎勵補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定期報告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之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說明修正方針與理由。
前二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與改進建議;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例如:出版年報,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之本旨。
三、明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以符地方自治民主監督之本旨。 |
| 第四章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與計畫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二十年期限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且應依據該綱領制定以五年為一期之具體行動方案,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我國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情形。
二、我國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現況與預測。
三、建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及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
四、為促進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和移除,應引進或發展之技術。
五、促進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新興技術和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與普及之政策或措施。
六、我國氣候變遷趨勢與未來氣候預測。
七、氣候變遷對我國之相關影響與脆弱性評估,及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政策或措施。
八、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國際合作事項與計畫。
九、因應氣候變遷之相關教育與宣導措施。
十、因應氣候變遷之綠能人力訓練與擴大工作機會等事項。
九、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應實施與合作之計畫與管理事項。
十、行動方案實施所需經費估計及財源籌措之來源或方法。
十一、相關減量或調適所法案制定或修正。
十二、其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必要事項。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八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並包含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事項,例如: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促進氣候變遷相關技術發展、脆弱性評估與調適政策、國際合作事項,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與財源事項等。 |
| 第二十三條 (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措施)
前條第三款之制定或修定,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或科技之進步或改變情形。
二、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公約之最新修正情形。
三、我國經濟狀況,及對經濟與產業競爭力之衝擊情形。
四、我國財政狀況,及對稅賦、財政收支與公共債務之衝擊情形。
五、我國社會狀況,及增加人民相關負擔之衝擊情形。
六、能源政策對能源供應與能源密集度之衝擊情形。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
三、本條參考二○○八年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二條、第三條與第十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或修定前條第三款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或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時,應審酌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國際公約之進步觀念與內容、我國社會經濟等因素實際情形,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
| 第二十四條 (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按年度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並將其實施結果之報告書,送交立法院備查。
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年度行動計畫之具體目標。
二、年度行動計畫之具體政策。
三、實施行動計畫之必要措施與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調整年度行動計畫;未能達成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之核定與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每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並送交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本旨。
三、第二項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應包含具體目標與政策,及實施計劃之必要措施與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行動計畫;未能達成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動計畫之核定與審議辦法。 |
|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減量政策與減量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溫室氣體清冊與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並將調查結果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至少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溫室氣體排放與變化情形,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且至少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 第二十七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證)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定期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條件操作、監測、紀錄及申報其排放量。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者,應定期進行盤查、查證與登錄作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
| 第二十八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者,不在此限。前項效能標準應於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排放源未能符合效能標準,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排放源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
第一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年平均排放量或作業方式定之。 |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及公告效能標準之期限。
三、且未能符合效能標準者,應依超額量執行先期、抵換專案、交易等其他方式,供扣減超額量。 |
| 第二十九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之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轄部門減量計畫,將各階段所分配之部門排放額度,再核配予部門所轄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排放源,要求排放源執行減量,並每年檢討其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分配時,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保留、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趨勢,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建立並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三、另規定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將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部門減量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成果。
四、必要時,亦得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 |
| 第三十條 (部門別減量計畫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獲配之排放額度,依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時,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前項核配之排放額度,將於我國總量管制後二年後,不再採取無償核配許可之原則,逐年調高需以拍賣方式購得排放許可之比例。各部門採拍賣制取得排放許可之比例與實施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三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及歐盟氣候能源包裹法案之規定。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得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並將核配結果登錄指定資訊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無償核配排放額度之時程,而實施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不得轉讓核配額,且停工或停業時得由主管機關收回之。 |
| 第三十一條 (超額抵換專案)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證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證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排放源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前登錄扣減排放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超額量得以先期或抵換專案等方式扣減之。
四、為鼓勵排放源從自身進行溫室氣氣體排放減量,避免過度依賴國外排放額度,第三項明定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
| 第三十二條 (抵換專案與先期專案)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二十七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開始實施前,執行排放源之排放減量專案(簡稱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之減量得登錄之。
三、第二項明定公告排放源執行先期專案,得準用前項規定。 |
| 第三十三條 (輔導與獎勵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要資訊。
二、提供必要技術輔導。
三、提供其他必要相關協助。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條規定。
二、要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並協助事業進行本法相關作業;並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
| 第六章 氣候變遷脆弱性評估與調適策略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綱要計劃)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脆弱性評估與調查報告,並依下列原則事項,制定二十年期限全國氣候變遷長期評估與衝擊調適策略整體綱要計畫,至少每五年修定一次,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送交立法院備查,其原則為:
一、科學準確性:重視衝擊評估,釐清自然與人為影響,並加強國際合作與接軌。
二、情境設定:設定未來情境,提出國家百年社經遠景與氣候變遷趨勢。
三、雙向並行:行動與研究並進,行政與科研人員雙向溝通,兼顧理論與實踐。
四、預警系統:全面加強監測與預警能力與系統,致力降低突發氣象災難損失。
五、風險容忍度:進行風險容忍度之界定,辨識脆弱地區、產業與族群。
六、跨部會合作:跨部會全面檢討國土利用,加強國土復育。
七、正面商機:強化科技新知,發展氣候變遷趨勢產業。
八、全民教育:加強全民教育,促進社區參與,共同營造氣候防護環境。
九、提出對應策略:加強預防機制,提出緩和氣候變遷影響、降低自然災害與人民健康損失之對應策略。 |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氣候變遷脆弱性與未來影響評估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下列事項進行脆弱性評估與調查工作,並將評估調查報告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氣候變遷研究。
二、農糧安全及農地利用。
三、森林保育與國土保安。
四、漁業資源管理。
五、畜牧業管理。
六、河川洪氾與都市水災。
七、旱災、水資源與流域治理。
八、臨海地區與海岸管理。
九、坡地災害防治。
十、生態系統保育。
十一、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十二、社會經濟。
十三、特殊族群。
十四、產業革新。
十五、國土與區域。
十六、教育與宣導。 |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 第七章 碳黑減量管制措施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碳黑減量策略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制定或修正碳黑減量策略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送交立法院備查。 |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制定或修正碳黑減緩策略報告。 |
| 第三十七條 (碳黑減緩策略報告內容)
前條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立我國主要碳黑排放源清冊,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定期統計之現有與未來預估碳黑排放量。
(二)、考量各種排放源碳黑總排放量之淨氣候營力。
二、有效且符合成本效益之碳黑減量管制技術、運作與策略。
三、可能用以衡量氣候利益與減量策略,且量化碳黑對氣候不利影響之指標與方法。
四、管制碳黑排放措施對於人民健康與環境之利益。
五、包含下列項目之相關建議:
(一)、碳黑排放測定技術、能力、模型等相關領域之研究與發展。
(二)、關於人民健康、經濟與環境影響等相關領域,碳黑減量最佳技術、運作與策略之研究與發展。
(三)、鼓勵或限制碳黑排放之相關措施。
(四)、有助碳黑減量之國際合作與研修國內法制事項。 |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本條明定前條碳黑減緩策略報告應包含內容,例如:碳黑排放源清冊(排放量與氣候營力);管制技術、運作與策略(例如:車輛或引擎燃料改造技術);潛在量化指標與方法(例如:碳黑產生之輻射力與溫室效應);管制碳黑排放措施對於人民健康與環境之利益;相關建議(研究發展等相關措施)。 |
| 第八章 其他相關措施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加強森林碳吸收作用)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強化森林碳吸收功能。
二、擴充森林碳循環系統。
三、制定林業基本計畫、森林保護措施與相關綠化計畫。 |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二十八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強化森林碳吸收與碳循環之功能與系統,並應制定林業、森林保護與綠化相關計畫。 |
| 第三十九條 (促進綠能經濟與產業)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兼顧綠能發展與經濟成長,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定期提供行政機關與企業,國內外綠能經濟趨勢相關資訊。
二、擬定促進企業綠化之階段性目標與策略。
三、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
四、綠色產業之培育與協助。
五、國家基礎建設之節能減碳與綠色化方案。
六、擴大綠能工作機會、培訓綠能專業人才,提供相關技術協助與獎勵補助措施。
七、其他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之相關事項。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作法包括:提供綠能經濟資訊、擬定企業綠化目標策略,及擴大綠能工作機會等。 |
| 第四十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與提供各式能源者,應積極加強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以促進下列事項:
一、增進人民對氣候變遷之知識與認知。
二、促進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調適作為。
三、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六條,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人民認知氣候變遷與落實相關政策之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 |
| 第四十一條 (水資源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確保潔淨與穩定之水資源供應、品質、生態維護等事項,應考量水資源之永續發展並促進下列事項:
一、以兼顧保全環境生態之工程方法,整治、復原主要河川與流域,並有效蓄儲水資源。
二、加強保全水質與生態之設施。
三、促進水資源之供給、處理、污染防治與再利用之技術開發、服務與相關產業育成。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永續發展,應採用保全環境生態之工法,並加強相關設施、技術與產業育成。 |
| 第四十二條 (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對公共衛生防疫體系之衝擊,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對於慢性病、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空氣污染呼吸道等疾病進行衝擊評估。
二、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以鑑別公共衛生系統脆弱性、建立脆弱性指標與因應機制。
三、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以監測資訊整合、建立預警指標系統與微環境資料庫。
四、加強公共衛生防疫之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因氣候變遷引起疾病之衝擊評估、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並加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
| 第四十三條 (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進行脆弱性評估。
二、加強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
三、建立農耕與生產之預警指標與系統模式。
四、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策略。 |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加強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脆弱性評估、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建立預警指標與系統模式,並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 |
| 第九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協助 |
章名。 |
| 第四十四條 (促進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他國或氣候變遷國際組織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共同調查或研究之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並制定相關財政措施,或提供必要資訊或技術。 |
| 第四十五條 (對地方主管機關與企業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提供必要之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配合氣候變化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設置、學術調查研究、技術開發或人才培訓等相關事項,應提供必要之技術、財政金融或減免稅收等相關協助。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配合氣候變化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研究、技術開放、人才培訓等事項。 |
| 第四十六條 (促進民間團體氣候變遷相關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並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
| 第十章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 |
章名。 |
| 第四十七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三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 |
| 第四十八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用途)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調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協助受氣候變遷因素影響弱勢族群之社會救助、災害防救援助與其他特殊保護措施。
十、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應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包括: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相關例行事項、建立資訊平台與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工作、氣候變遷調適之研擬與推動、氣候變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受氣候變遷影響弱勢族群之協助與扶助工作。 |
| 第四十九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之收支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調適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基金運作,並另訂收支管理辦法。 |
| 第十一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五十條 (溫室氣體超額排放罰則)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明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能於移轉期限日於帳戶中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並得依情節命其限期改善或停工。
三、超額排放量之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其罰鍰額度視國際交易市場(如:歐盟交易市場)變動調整之,我國未來若於國際上產生國家責任時,將配合國際公約及國際情勢之規範。 |
| 第五十一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五十二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
|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
| 第五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
| 第五十五條 (違反資訊平台與相關專案罰則)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明定違反本法資訊平台、抵換專案與先期專案相關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
| 第五十六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
| 第五十七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
| 第十二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五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