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期穩健建構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以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意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審國民:依本條例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於終局評議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意見之人。
二、備位參審國民:視審理需要,依本條例選任,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國民之人。
三、中間討論: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人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進行討論,參審國民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並由法官三人評議之程序。
五、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參審國民中多數意見要旨,並由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確認之文書。 |
明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中間討論、終局評議、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之定義,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參審國民五人組成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
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人民參與審判」「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參審國民」。
二、為利於人民參與審判之訴訟指揮,是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為彰顯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參審國民並使其參與審判,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擔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與義務。 |
| 第四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人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爰訂定之。 |
|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章名 |
|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受指定試行人民參與審判之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試行地方法院),應行人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一、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適用罪名不宜過廣,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允宜限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度刑以上案件。另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不論是否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其犯罪所生實害均甚重大,亦宜適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但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人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二、為使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與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得以明確區分,是本條例就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爰定名為「試行地方法院」,另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則稱為「法院」或「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併此敘明。
三、倘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非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嗣於審判經過證據調查後,法院始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者,此時若需行人民參與審判,將致已進行之程序恐需重新為之,不利於訴訟經濟、且將造成被告及證人反覆應訴之負擔,故有明定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名判定標準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是否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名,以檢察官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所謂檢察官主張之起訴法條,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外,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更正起訴法條者,自應以更正後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是檢察官原以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更正為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者,自不得行人民參與審判,乃屬當然。至檢察官原以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更正為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者,為避免程序紊亂,自仍應行人民參與審判,附此敘明。
四、為免造成參審國民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人民參與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參審國民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三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除合併起訴外,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五、為期參審國民得藉由參與審判之過程順利形成正確心證,故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以徹底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必要,從而審判時被告受辯護人扶助之權利即更形重要,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爰於第四項明定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 第六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意見後,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或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一、人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人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參審國民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人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對於參審國民而言,通常較缺乏參與證據調查之機會,且法官通常亦較無需參酌參審國民之意見,是此等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人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人民參與審判者是,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人民參與審判之必要。至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尚未經選任產生前即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者,本無從聽取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意見,乃屬當然。
二、法院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二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參審國民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
三、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應例外不行人民參與審判者,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以昭慎重。又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包括准許或駁回不行人民參與審判之裁定,乃屬當然。
四、為使訴訟程序安定,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者,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
|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人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及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額外負擔,允宜由法院合併行人民參與審判。但為免造成參審國民之過大負擔,得例外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將其中非適用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應否分離並適用不同程序審理,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 |
| 第三章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 |
章名 |
| 第一節 通 則 |
節名 |
| 第八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審國民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參與中間討論。
三、參與終局評議。 |
為期參審國民能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順利形成心證,是參審國民之職權,自應包括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而無中斷,參與中間討論以釐清程序、實體所生疑惑,另亦應參與終局評議,與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進行討論,並陳述其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之。又參審國民雖應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但其職權仍非與法官完全相同,例如於參與審判前,除起訴書外,不得閱覽卷宗及證物,參審國民原則上不得直接訊問被告或證人等,附此敘明。另涉及法律專業及程序指揮之事項,考量參審國民之能力與負擔,仍宜由法官專責處理為宜,故舉凡準備程序、法庭外勘驗、強制處分等,均應專由法官決之,乃屬當然。 |
| 第九條 參審國民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國民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參審國民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一、參審國民參與審判,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又可能對判決結論產生影響,是參審國民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且為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參審國民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參審國民與法官在內,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參審國民因執行職務知悉之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又參審國民其他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參審國民保守第三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參審國民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參審國民,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國民。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參審國民準用之。 |
一、為避免參審國民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參審國民、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參審國民之職權,使備位參審國民與參審國民一同參與審判,並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國民,以符實需。又備位參審國民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參審國民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參審國民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參審國民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參審國民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參審國民並無二致,故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參審國民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一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
二、候選參審國民,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人民參與審判而有選任參審國民之需要,依本條例規定抽選、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人民,故候選參審國民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日費及旅費,爰併規定之。 |
| 第二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 |
節名 |
|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一、本條規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除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且應在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俾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需年滿二十三歲,在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
三、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以算至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
一、參審國民有第八條所定職權,且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對於法官復有一定之拘束力,是參審國民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參審國民係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人,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
二、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爰於第三款明定之。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八款。
五、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於第九款。
六、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
|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參與審判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通過一定資格考試而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或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士參與審判時,以法律專業權威引導其餘不具備法律專業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就裁判員設有學歷之限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之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亦不得受選任。又雖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卻不具備中文聽說能力者,例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者為外國學歷者,亦非絕無僅有,此種情形,亦難期能勝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自不得受選任,爰併於第十三款明定之。 |
|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
一、與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參與過該案件前審審理者是。 |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參審國民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參審國民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
一、一般國民雖有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至六款。
二、曾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以候選參審國民身分受通知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參審國民,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七、八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七、八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
| 第三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選任 |
節名 |
| 第十七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參審國民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參審國民,造具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送交試行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規定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及試行地方法院通知之所需備選參審國民人數,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參審國民,並造具次年度之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送交試行地方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試行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參審國民人數,通知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
二、為求備選參審國民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參審國民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
| 第十八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設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試行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試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
地方政府依第十七條造具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並送交試行地方法院後,試行地方法院尚應審核名冊內之備選參審國民是否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參審國民之國民嗣後被抽選為候選參審國民所生不必要勞費,故應由試行地方法院置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由院長任召集人,聘任法官、檢察官、民政單位首長、律師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十九條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參審國民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
一、本條規定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另以定之。 |
| 第二十條 試行地方法院於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參審國民。 |
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經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造具完成後,應由試行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參審國民業已登載於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內之旨,俾使各備選參審國民得以事先知悉有可能於翌年成為候選參審國民而接受選任,甚至進而擔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以利進行必要之心理建設或生活規劃;對於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所定情形,或特定期間不便參與審判之備選參審國民,亦可藉此機會進行自我申告,以利試行地方法院及早為妥適之因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二十一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參審國民,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參審國民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
一、為因應個別案件行人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參審國民」,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參審國民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法院抽選候選參審國民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參審國民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參審國民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參審國民,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
|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參審國民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候選參審國民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
一、法院於抽選候選參審國民後,應通知個別候選參審國民受抽選為候選參審國民及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選參審國民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法院應於所定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以前揭書面通知候選參審國民時,應檢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程序、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參審國民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參審國民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候選參審國民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參審國民確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參審國民,以避免不符合選任資格、或有辭任事由且無意願參與審判之候選參審國民,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 |
|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審判長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當日,將應到庭候選參審國民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
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另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當日,將應到庭候選參審國民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參審國民選任程序前預作必要之準備。但為保護候選參審國民,自應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上述調查表進行抄錄或攝影。 |
| 第二十四條 參審國民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必要時,得命被告到場。 |
檢察官、辯護人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得聲請法院訊問及拒卻候選參審國民,法院自應通知其於選任期日到庭。被告既有辯護人之協助,本無於選任期日到場之必要,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被告到場,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參審國民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參審國民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一、為保護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參審國民,避免其年籍資料及其他個人隱私之事項對外公開,故參審國民選任程序不得公開。又參審國民之選任,需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拒卻程序,是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者,參審國民選任程序自不得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又為免造成候選參審國民過重之負擔,是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應盡可能於一次期日內終結,其未能一次期日終結者,仍應由法院指定次一期日,以順利完成選任程序,爰規定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以符實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
| 第二十六條 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法院得對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個別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訊問候選參審國民,以查明前項情形。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之。
候選參審國民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參審國民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參審國民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第二項及前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參審國民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
一、為使選任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於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期日,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進行必要之訊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參審國民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辭任事由,並賦予該候選參審國民就訊問據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訊問者,審判長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以符實需。特定之候選參審國民如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參審國民。又是否依第十三條第十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參審國民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參審國民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經表明辭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倘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三、為期被選任之參審國民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參審國民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爰於第六項明定法院關於第二、四、五項裁定,均不得抗告,以杜爭議。又所謂關於第二項及前二項裁定,包括不依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聲請訊問候選參審國民,不選任特定候選參審國民之裁定,以及駁回不選任聲請之裁定,乃屬當然。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參審國民,於其他候選參審國民接受訊問過程中,因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七項。 |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為期受選任之參審國民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參審國民受選任為參審國民,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參審國民之人數,給予雙方當事人各三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於第二十六條所定程序後,對於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不得抗告,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參審國民之額度以至多不逾三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該聲請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 |
| 第二十八條 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參審國民。
法院認有選任備位參審國民之必要時,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再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參審國民,編定其遞補序號。
無足夠候選參審國民可受抽選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
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之抽選方式。法院應先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參審國民,若有抽選備位參審國民之必要,則應於抽選參審國民之程序完成後,再自其餘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參審國民。
二、倘因案件需要增加選任備位參審國民者,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經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參審國民選任程序後,若無足夠之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參審國民可受抽選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本條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選任程序,而不得就既有之候選參審國民逕先抽選部分參審國民,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四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解任 |
節 名 |
| 第二十九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條例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中途解任,事涉法院之公平、權威,宜慎重為之,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就參審國民之解任與否所生爭議,損害法院之公正性及參審國民之個人隱私。爰規定上開程序不公開之,茲明定於第二項。
三、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係指准許或駁回解任特定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裁定,附此說明。 |
| 第三十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均不得抗告。 |
| 第三十一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參審國民所生缺額,由備位參審國民依序遞補之;備位參審國民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參審國民遞補之。
參審國民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參審國民可資遞補時,法院應自本案業經第二十八條之程序而未獲抽選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當時所需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並即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前項抽選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無第二項之候選參審國民可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
一、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因解任而生缺額時,應由現有備位參審國民中依序遞補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參審國民缺額且無備位參審國民可資遞補時,若即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之參審國民選任程序,將致程序勞費,爰明定於此情形,法院得先自前次選任程序中,經第二十八條之程序、未受選任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補充抽選當時所需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並即通知該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到庭執行職務。另為昭示補充選任程序之公正性,自應參照參審國民選任程序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三、若無前述之候選參審國民可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選任程序,選任所需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至補足缺額止,爰訂定第四項。又所謂無候選參審國民可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者,係指前次選任程序中並無適任之候選參審國民可資補充選任,或適任之候選參審國民人數不足,或雖經選任然未能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併此敘明。 |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確定。 |
一、為明確界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以資明確。
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確定者,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亦告終了,爰訂定第二款。 |
| 第五節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及候選參審國民之保護 |
節 名 |
| 第三十三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參審國民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
一、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及於參審國民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
二、為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為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所謂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等是。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
為確保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純淨,避免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在內,附此敘明。 |
| 第三十六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聲請,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
為期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無安全之顧慮,而能全心踐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聲請,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需要而定,諸如派員隨身保護其安全、隔離、集中住宿等均屬之,附此說明。 |
| 第四章 人民參與審判程序 |
章 名 |
| 第一節 通 則 |
節 名 |
| 第三十七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
一、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一般刑事審判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參與審判。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與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之參與審判,能夠充分發揮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自應充分顧慮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上述特質,而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以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一條,於人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最前面,訂定本條,以明後續人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立法旨趣。又所謂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大率多為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既有規定之明確化,例如第三十九條之準備程序、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準備程序書狀、第四十三條之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裁定、第四十九條之集中審理原則等是。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需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考量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特質,本即難期待其等於參與審判前詳細閱覽卷宗、證物,甚至預先熟習法律條文、事先達成充分準備後始參與審判,且亦難以期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對於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或論理曲折之論告辯論能夠輕易理解,是為使參審國民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而無需另行事先準備,另顧及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參與審判之時間有限,自應進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無需事先準備即得輕易理解、且集中迅速進行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為達此一目的,除有賴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顧及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行之外,更應於制度面上,設計足以充分顧及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理解能力之制度,此除有賴準備程序之精緻化外,更應盡可能使法官立於與參審國民相近之地位,體察參審國民之實際需要,此即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時限制法官、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審判期日前接觸卷宗、證物規定之緣由,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自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爰明定於第二款。
四、為期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單純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除有賴準備程序之精緻、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之簡明易懂外,本條例更擬藉由中間討論程序及終局評議程序之設置,使法官得以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進行必要之說明,釐清其等之疑惑,並使其等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完整陳述其等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意見,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參審國民得以完整陳述意見。 |
| 第三十八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影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意願,甚至將造成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所謂足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是。 |
| 第二節 準備程序 |
節 名 |
| 第三十九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受命法官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四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一、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順利緊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即屬必要,蓋唯有先藉由準備程序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的,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始能進行連日、連續、密集且有效率之審理,參審國民亦始能於審判期日直接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而順利、迅速形成心證。且唯有藉由準備程序之順利運作,始能使法院得以預估所需之審理時間,以利參審國民預作參與審理所需之心理及日常事務準備。基此,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之為宜。是以,爰明定凡適用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均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二、又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顧及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能力與負擔,且對於欠缺專業訓練與經驗累積之參審國民而言,事先接觸偵查卷證,更有因而先入為主預存偏見之虞,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參與審判前,不得事先閱覽卷證資料,而應專以審判期日與聞之證據調查形成心證,且為免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與參審國民間產生資訊上之落差,或使當事人、辯護人認為法官均已事先詳閱全部卷證資料,而未顧及參審國民理解案情以形成心證之需要,是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亦應盡可能避免於審判期日前接觸卷證資料,但為期準備程序能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又非法官之參與、指揮不能為功,且參與之法官亦勢必於準備程序中一定程度地接觸卷證資料,是準備程序雖應由法官進行,但僅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參與之,俾利盡量減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事先接觸卷證之機會,茲明定之。
三、為期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亦即所有於審判期日提出並經調查之證據,均為與案件之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應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事實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另亦包括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在內,故亦得發揮確認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何,以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確定應否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效用,附此說明。
四、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參審國民之負擔加重、心證模糊,是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均應於準備程序完成,以達成連日連續開庭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一項第九款。但準備程序命為鑑定或為勘驗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於審判期日時,自仍得命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或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亦得再就證據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附此說明。
五、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法官或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作成審理計畫書,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
六、於準備程序中,法院原則上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法院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暨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聽取對於職權調查之意見,此等相關程序事項之進行,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自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其等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爰訂定第二項,以符實需。
七、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案件之實體認定息息相關,於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又不公開準備程序之裁定,亦宜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雖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然關於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無之裁定、不公開準備程序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仍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爰明定於第三項。
八、人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當事人、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是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自不得行準備程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之七規定,明定之。
九、受命法官製作之審理計畫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五項。 |
| 第四十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然起訴所憑之證據,或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係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證據,未必即為欲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為求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人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參審國民得以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準備程序書狀應視準備程序之需要適時提出,不以一次為限,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他造能即時瞭解檢察官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一、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
準備程序欲順利進行,有賴辯護人之協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訂定本條。 |
|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相關事項,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並不以起訴書記載者為限,倘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開始前,已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其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所另主張之證據,亦應由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其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之意見。又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雖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護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如有意見,得再以書面提出於法院,自屬當然。 |
| 第四十三條 法院除客觀上不能或顯有困難者外,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定前,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一、為避免參審國民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參審國民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人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需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因而需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造成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失敗,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從而,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應就各該證據適格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再由受命法官將調查所得,併同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之有無存有爭議之證據,交由法官三人以自由證明法則合議決定之,俾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以利案件妥速審判。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且於裁定前,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
二、所稱「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係指於準備程序階段,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客觀上非不能或非顯有困難之情形;苟客觀上無從判斷,例如: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爭議之情形,為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準備程序既不得就證據能力有無之爭議,進行實質調查,即不屬之,法院自無須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又所謂「必要之調查」,例如被告主張某項利己事情,有某甲知悉案發時某乙在場目擊等情,此利已事項真實性倘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而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得傳訊某甲調查其知悉某乙在場目擊之原委,俾可於審判期日傳訊某乙為證,並予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究明真相等,亦即此際僅得就某乙是否確實在場目擊而得為被告所主張利己事項之適格證人一節,訊問某甲,而進行形式上之調查,但不得逕就被告所主張之利己事項訊問某乙,而進行實質調查,自屬當然。
三、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針對具備證據適格及證據價值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就已可確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就證據已可確認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四、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已如前述,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於審理期間,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至法院原認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必要而准許調查者,雖無需特以裁定准許之,然嗣認為不必要者,則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應裁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後,不論其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此時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始得就該筆錄進行調查程序。又例如證人原本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且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嗣後康復並恢復其記憶,則原本容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已告喪失,法院亦應重新裁定,爰訂定於第四項。所謂應即重新裁定,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或有必要,但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時,應即行裁定,使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已不能受調查,又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惟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有證據能力或有必要時,亦應即裁定,始能就該證據之進行調查,至某項證據縱已調查完畢,始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致應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重新裁定者,亦應即行裁定,以利後續辯論、評議程序之明確,附此敘明。
五、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不得已之事由,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亦非無有,基於發見真實之使命,自不能一概不予調查,但於此情形下,法院仍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預為決定,又法院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亦同,唯有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且並未認為不必要之證據,始能進行調查,以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之原則,爰訂定第五項,以符實需。法院於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前,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又上述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裁定,依本條例規定,專由法院合議決定之,是法院於裁定前所進行之調查,決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有無之裁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均不得參與,併此敘明。
六、法院認為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認為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其結果應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所遵循,並昭慎重,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法律效果。又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七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七、又證據既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者,該證據自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要屬當然。 |
| 第四十四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參審國民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因應此種情形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三節 審判期日 |
節 名 |
| 第四十五條 法官、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法官為處理下列事項,於必要之範圍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行準備程序。
二、於審判期日行訴訟指揮。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四、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證據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
一、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審國民本無須以事先接觸卷證資料為必要,況對於欠缺專業訓練與經驗累積之參審國民而言,事先接觸偵查卷證,更有因而先入為主預存偏見之虞,另斟酌參審國民之執行職務時間有限,為免造成其過重負擔,是有明定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起訴書外,不得接觸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參審國民自得因應調查證據、形成心證之需要,於必要範圍內接觸卷宗及證物,附此敘明。
二、為體現法官及參審國民均為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一員,及避免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與參審國民間因事先接觸偵查卷證與否而出現資訊落差,致參審國民無法理解審判之內容,甚至僅能附從法官因閱覽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並避免當事人、辯護人認為法官均已事先詳閱全部卷證資料,而未顧及參審國民理解案情以形成心證之需要,使參審國民無法實質參與審判,致失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本旨,是人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起訴書外,原則上亦不得接觸卷宗及證物,亦明定於第一項。
三、惟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應行準備程序,第三十九條業有明文,為能確切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是該受命法官因行準備程序而於必要之範圍內,仍得接觸偵查卷證;法院為能於審判期日適切進行訴訟指揮,亦有於必要之範圍內,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需求;又法院為能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前,亦有接觸相關卷證以資審認有無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之需要;而法院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證據保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而有接觸相關卷證以資審認者,亦同,上述情形,自有例外准許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接觸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明定於第二項。又所謂關於羈押之裁定,自包括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在內,附此敘明。 |
| 第四十六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參審國民經遞補為參審國民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確保參審國民公正、誠實參與審判,應課以參審國民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並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職權、義務均不盡相同,是備位參審國民遞補為參審國民者,自應以參審國民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
三、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宣誓之程序、誓詞之內容、宣誓筆錄之製作等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下列事項:
一、人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
一、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並非法律上專業人士,復不得事先接觸卷宗及證物,為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能迅速掌握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以及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如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審判長自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參審國民說明上述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審判長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第一項規定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後,若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仍有不了解之處,或審判長之說明有未盡之情形時,仍應由審判長行中間討論,以資補充說明,爰訂定第二項。且審判長說明後,陪席法官亦得視情形需要進行補充說明,乃屬當然。 |
|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參審國民缺額者,不得審判。 |
為確實實現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並維持第三條所定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是審判期日如遇參審國民有缺額者,自不得進行審判,而應先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齊缺額,爰訂定本條。至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被告、辯護人之出庭、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行之,附此敘明。 |
| 第四十九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時間,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爰訂定本條。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又所謂特別情形,例如法定假日、天災、參審國民缺額、法官罹病請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必須中斷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情形而言。 |
| 第五十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為宜,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包括對於交互詰問聲明異議之處理,乃屬當然。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雖不具法律專業,故不得參與前述法律問題之決定,但為期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能形成妥適之意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並說明之,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至法律之適用,既與事實之認定難以區別,即為參審國民陳述意見之範圍,業於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
| 第五十一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
一、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又人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原則上亦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為使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能迅速掌握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以利法官、參審國民實際參與審判,自有命檢察官於行調查證據前說明上述事項之必要。又為使準備程序發揮其實效,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說明時,自應以經準備程序整理者為限,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法院裁定認不必要之證據,自不得於說明中提及,以免致生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誤解或混淆,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被告、辯護人有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自亦應比照檢察官之情形,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五十二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參審國民之請求,訊問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參審國民直接訊問之。 |
為使參審國民得順利形成心證,審判長自得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依參審國民之請求,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特定之問題,若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由參審國民直接訊問之,爰於本條訂定明文。 |
| 第五十三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一、本條明定辯論之次序。又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自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充分辯論之機會。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權益之尊重。
三、當事人業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審判長仍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又已就科刑範圍辯論,如依第三項之規定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者,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
| 第五十四條 參與審判之參審國民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參審國民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
一、參審國民如因解任、准予辭任而有更易者,為期遞補之參審國民能理解本案之爭點及已經調查之證據內容,以實現直接審理主義之宗旨,是除遞補之參審國民係自備位參審國民中依序遞補者,因該遞補之參審國民先前業以備位參審國民之身分參與審判,無庸更新審判程序外,其餘情形,如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補充選任參審國民者,自均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參審國民有更易而更新審判程序者,為使新任之參審國民得以迅速瞭解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以及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自應為中間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前項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除應使遞補就任之參審國民充分理解對於爭點與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內容外,亦應避免造成全體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過重之負擔,例如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已經調查之證人,宜以公開法庭播放調查過之錄影、提示筆錄使之詳加閱覽等適當之方式,使遞補之參審國民充分理解證言之內容。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
節 名 |
|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
人民參與審判之終局評議接續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最能反應參審國民經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參與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所得之心證,並減少參審國民之負擔及受外界干擾之機會,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進行終局評議,爰明定之。所謂特別情形,例如辯論終結後時間已晚,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法官或參審國民突罹重病致不能進行終局評議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
| 第五十六條 終局評議,應依下列次序行之:
一、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討論。
二、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
三、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評議。
四、法官評議認被告有罪者,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就量刑討論。
五、參審國民就量刑陳述意見。
六、法官就量刑評議。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討論,應由法官及參審國民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參審國民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參審國民陳述意見,應由參審國民全程參與,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過半數參審國民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法官評議,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得在場。但法官均認有必要者,得使參審國民在場。 |
一、為使參審國民之意見陳述能區分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量刑」兩個階段,以利參審國民能區分「論罪」、「量刑」兩者差別,有條理、嚴謹地陳述其意見,並給予法官另行評議以決定是否採行參審國民多數意見之檢討機會,爰將終局評議區分為六個階段(法官評議為無罪時則僅有前三個階段),先由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全體成員──法官與參審國民就本案事實、法律爭點進行充分討論,再由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後,復由法官另行評議,確認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之多數意見與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是否一致,法官之多數意見為有罪者,不問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為何,均應再與參審國民進行量刑部分之討論,並由參審國民對於量刑陳述意見,參審國民陳述量刑意見後,法官另行評議,確認法官之多數量刑意見與參審國民之多數量刑意見是否一致,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係由法官與參審國民共同組成,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討論,應由法官及參審國民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又備位參審國民雖無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然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係於宣示判決後始終了,為免終局評議進行期間,發生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備位參審國民遞補後,又需重新評議,徒增煩擾,是審判長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使備位參審國民旁聽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為使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意見時,得以無所顧忌充分陳述其意見,不致產生法官引導參審國民陳述意見之疑慮,並藉此使法官必須充分利用先前進行之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釐清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最終意見前可能產生之疑問,進而使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及參審國民陳述意見得以截然劃分、各司其職,是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參審國民陳述意見,原則上應僅由參審國民全程參與,又為期陳述意見時能有一定之秩序,並應互選參審國民一人為主席;但參審國民陳述意見時,若對於相關事項仍有疑惑,自仍應由法官進行說明,爰於第三項明定過半數參審國民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說明。
四、法官之評議,乃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所為之最終決定,為法官固有之職權行使,為維護其職權行使,並保護評議之秘密性,是原則上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得在場。但法官均認有必要者,仍非不得使參審國民在場,爰明定於第四項。至法官評議時,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審判長為主席,乃屬當然。 |
| 第五十七條 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審判長應詳盡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參審國民、法官充分討論之機會。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參審國民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
法官於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旁聽之備位參審國民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第一項之討論結束後,參審國民應以審判長第一項、第二項之說明為基礎,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次序以最年少者為先,遞至最年長者為終。其意見應由書記官整理、製作意見書,經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書記官應當場宣讀之。
參審國民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或其意見為法官所不採,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法官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為說明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 |
一、為期終局評議進行順利,以利參審國民得以充分、適切陳述其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行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應詳盡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同時應給予參審國民與法官充分討論、釐清參審國民疑問之機會,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訂定第一項。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乃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業定有明文,此部分事項核屬法律專業,本無須聽取參審國民之意見,亦無當然應使參審國民知悉之理,自應由審判長酌量評議所需,擇其必要者告知,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訂定第二項。
三、為免法官於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逕自陳述其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意見,造成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遠不及於法官之參審國民因而附從法官之意見,致無法自主、自由陳述其意見,是法官於上開情形,自不得陳述其自身或法官群體就事實應如何認定、法律應如何適用及應如何量刑之意見;又為免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之職權混淆,是備位參審國民於旁聽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討論時,亦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爰明定於第三項,以資明確。
四、為期人民參與制度確實發揮其功能,參審國民應以審判長就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所為之說明為前提,於評議時依年齡幼長,循序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參審國民之陳述意見方式及順序。另考量參審國民之能力與時間負擔,參審國民陳述之意見宜以口頭方式為之,惟為免參審國民之意見與法官嗣後之理解有差距,致生誤解,是參審國民陳述之意見,在法官原則上不得在場之情形下,應責由書記官整理後製作意見書,並經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書記官並應當場宣讀之,以昭慎重,並利於參審國民知悉其他參審國民之意見,爰一併明定於本項。
五、為期參審國民陳述意見程序之順利進行,參審國民自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或其意見為法官所不採,而對次一應行評議事項拒絕表示意見,例如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時雖主張被告無罪,經法官評議後認為被告有罪,則參審國民仍應就量刑陳述其意見,不得拒絕陳述關於量刑之意見,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參審國民陳述意見時,過半數參審國民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說明,業定有明文,但法官為說明時,仍不得陳述其自身或法官群體就事實應如何認定、法律應如何適用及應如何量刑之意見,爰明定於第六項,以資明確。 |
| 第五十八條 審判長應依書記官製作之意見書,製作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由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
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以過半數決定之。
參審國民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製作之意見書原本,應附於評議簿內。
第一項之多數意見書繕本,應附於卷內,且不得記載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姓名或人數。 |
一、參審國民陳述之意見經參審國民個別簽名確認無誤後,應經審判長歸納出多數意見,並再經參審國民之確認,爰於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應依書記官製作之意見書,以書面整理參審國民中多數意見之要旨,由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
二、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應以過半數決定之,但參審國民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且各未達過半數時,則應由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起,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並以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意見為過半數之多數意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三、參審國民之個別意見及多數意見應經書記官、審判長書面整理其要旨,並經參審國民簽名確認,業經前條第四項、本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利於查考、核對,爰於第四項明定上述意見書原本應附記於評議簿內。
四、為利檢察官、辯護人或上級審得以查考、確認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是否與法官合議決定之意見一致,且於不一致時法官是否已於判決書中充分交代其理由,是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繕本,亦應附於卷內,且為保守評議秘密計,自不得如同原本一般,記載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姓名、人數,爰明定於第五項。 |
| 第五十九條 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法官過半之多數評議得附理由不採納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
審判長於法官評議後,應即向參審國民說明之。如法官之評議與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並應說明其理由。
終局評議於應行評議之事項均經法官評議且向參審國民說明後,終結之。 |
一、參審國民陳述之意見後,法官仍應依循證據及法律,本於確信心證進行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評議,並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為落實憲法憲法第80條條文「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確保訴訟當事人權益不致因適用不同訴訟制度而遭受不利影響。爰明定本條第二項,法官多數評議得附理由不採納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
三、審判長於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評議後,應即向參審國民說明法官評議之決定,若與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並應說明其理由,以示對參審國民及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尊重,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為明確定義人民參與審判之終結時點,爰於第四項明定終局評議於應行評議之事項均經法官評議且向參審國民說明後,為評議之終結。 |
| 第六十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
為反應參審國民參與審判後所得之心證,並減少參審國民受外界干擾之機會,爰明定人民參與之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所謂特別情形,例如翌日為例假日,或翌日遭遇地震、颱風、水患、法官或參審國民突罹重病致不能繼續參與終局評議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
| 第六十一條 參審國民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為評議秘密。 |
為明確定義評議秘密之範圍,以利法官及參審國民保守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條。所謂個別意見陳述,例如甲法官主張應判處殺人罪,但A參審國民主張應為無罪者是,所謂意見分佈情形,例如有四名參審國民主張無罪,但一名參審國民主張有罪,又所謂評議之經過,例如A參審國民原本主張有罪,但其後又變更見解為無罪者是。 |
| 第六十二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
一、為符合人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避免終局評議終結後,參審國民或法官又更改其意見,甚至另行私下討論評議,致生審判公正性之疑義,是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裁判,爰訂定第一項。所謂特別情形,例如遭遇地震、颱風、水患、法官突罹重病致不能宣示判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二、為使宣示之判決得確切表達法院之評議決定,免生無益之紛擾,故宣示判決,以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有罪判決主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固有明文,惟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於終局評議終結後,不待製作判決書,即行宣示判決,時程上甚為緊接,是就科刑之判決,自得僅宣示當事人、辯護人最重視之所犯之罪及主刑,免滋無益紛擾,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宣示判決,乃法官合議後對於判決主文之宣告,為免因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未在場而生效力上之爭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宣示判決,不問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四、判決經宣示,法官仍須有相當時間製作判決原本,爰於第四項明定判決經宣示者,法院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 |
| 第六十三條 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參審國民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
一、製作判決書之目的,在於對外界說明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並提供上訴審法院審查及外界公評之依據,故製作判決書仍須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能,況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審國民之意見係提供法官參考,故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均應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
二、又為表彰案件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旨,應於判決書中記載本件經參審國民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
| 第六十四條 法官之評議,與參審國民終局評議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應於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 |
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時陳述之意見雖僅提供法官參考、省思,惟參審國民形成之多數意見,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法官評議之決定,若與參審國民表示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仍應於判決書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以示對參審國民多數意見之尊重,並維護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條。又若未依本條規定於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者,屬判決不載理由,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之理由,乃屬當然。 |
| 第五節 上 訴 |
節 名 |
| 第六十五條 參審國民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雖有一定程度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判決仍係由法官依循證據及法律,本於確信心證所為,是參審國民有不具備積極資格,或有消極事由者,自不能徒以此為上訴之理由,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 第六十六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
為反映一般國民之觀點、知識、經驗、健全社會常識,故於第一審行人民參與審判,為充分達成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是上訴審應本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以達適正認定重要事實、救濟被告、統一法令解釋等上訴制度之功能,爰訂定本條。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 名 |
| 第六十七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參審國民於未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時,預以不行使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後履行者,亦同。 |
一、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可能對判決結論產生影響,而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存在,而備位參審國民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參審國民之可能,為期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能公正誠實執行其職務,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倘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自應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參審國民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候選參審國民於獲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參審國民於未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時,預以日後倘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前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前項之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六十八條 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即至關重要,為維護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 |
| 第六十九條 意圖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為維護人民參與審判之公正性,並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得以無所顧慮執行其職務,是意圖使參審國民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至所謂意圖報復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及執行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均屬之。 |
| 第七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參審國民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 |
參審國民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第十條規定,並為備位參審國民所準用;又候選參審國民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亦有明文。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八條及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定之。又洩密不問是否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為目的,均為本條之規範範圍,併此敘明。所謂洩密,例如洩露參審國民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蓋此種情形,將使參與審判之人,包括參審國民與法官在內,可能因擔憂其姓名年籍住所、所陳述之意見遭公開,而受報復攻訐,致不敢無所顧忌地陳述意見,又例如就性侵害等與個人隱私高度相關之案件,無正當理由洩露該案件關係人之隱私者亦同,蓋此舉將造成該案件關係人名譽、身心之創傷。 |
|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一、為避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備選參審國民之個人資料被不當公開後,可能使居心不良之徒得以藉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甚至威脅恐嚇,造成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備選參審國民之困擾、畏懼,影響人民參與審判及法院之公正形象,是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備選參審國民之個人資料,自應予保密,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成員無正當理由揭露備選參審國民之個人資料者,則應予以處罰,爰訂定於第一款。
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揭露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候選參審國民之個人資料者,或向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本諸前揭論理,亦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訂定於第二款。 |
| 第七十二條 候選參審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一、法院檢附調查表予候選參審國民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參審國民是否具有第十二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列不得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情形,或是否該當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是候選參審國民自應據實填載,業經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如候選參審國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不當脫免國民擔任參審國民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參與人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業經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候選參審國民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訊問候選參審國民之目的,在於藉由訊問,判斷候選參審國民是否適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是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業已明定候選參審國民對於此種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是候選參審國民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
| 第七十三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參審國民經遞補為參審國民,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
對於未依法宣誓之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除應依法解任外,亦應處以行政罰,以維護人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七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
一、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者,即屬參審國民之缺額,依本條例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備位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參審國民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之參審國民,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參審國民,自應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
| 第七十五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次按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又按終局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期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順暢接續進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自應遵守審判長之指揮,如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自得科以相當之罰鍰。至於該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是否應予解任,則應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 第七十六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
一、前四條之罰鍰處分,行人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知之最稔,由其等三人合議裁定,最為允洽妥適,爰明定應由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
二、罰鍰裁定雖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因關涉人民之財產權,自應保障受裁定人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三條、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 名 |
|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人民參與審判,除應由本條例訂定原則性條文外,關於具體施行之細節,應另以施行細則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以資明確周延。 |
|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之試行地方法院,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 |
人民參與審判之試行法院,事涉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試行之成敗,應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形,擇其適當者行之,必要時,亦得適度擴大試行地方法院之範圍,以收其效,又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試行成敗,除繫於法院之準備外,亦有賴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直轄市、縣(市)政府造具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等各方面之配合,為顧及行政機關之準備程度,爰明定本條例之試行地方法院,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 |
|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鑑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按季評鑑,以資規劃我國最終採行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
一、使一般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在我國係屬首創初行,其利弊良窳,宜先以試行之方式予以驗證檢討,若確有成效,即宜逐步擴大適用於全國,若未見成效反生弊害,亦應有適度調整檢討之機會,是本條例施行後,司法院應即另成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鑑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按季評鑑,以資規劃最終採行之人民參與審判模式。
二、為期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鑑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鑑之功能,是委員會之成員自應求其普及與具代表性,且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授權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八十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本條例試行期間屆滿尚未終結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依本條例終結之。 |
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試行期間屆滿時尚未終結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繼續依本條例終結之,爰於本條訂定之,以資明確。所謂有特別規定,例如本條例試行後,認應全國全面施行人民參與審判,而成為一恆定之制度,並另訂法律,使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試行期滿未終結者,改依新制終結者是。 |
|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試行期間自施行日起三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延長或縮短之。 |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事涉施行前之準備工作是否已臻完備,倘硬性規定施行日期,恐有難期妥適之虞,為求允當,爰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利於評估本條例之施行成效,自應有相當之試行期間,爰定試行期間為三年,另為因應實際情形之需要,茲授權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延長或縮短試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