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徐欣瑩
徐欣瑩
吳育仁
吳育仁
林德福
林德福
王育敏
王育敏
張慶忠
張慶忠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國正
林國正
蘇清泉
蘇清泉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淑蕾
羅淑蕾
蔡錦隆
蔡錦隆
盧秀燕
盧秀燕
丁守中
丁守中
陳根德
陳根德
徐耀昌
徐耀昌
邱文彥
邱文彥
徐少萍
徐少萍
盧嘉辰
盧嘉辰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費鴻泰
費鴻泰
李鴻鈞
李鴻鈞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王惠美
王惠美
王進士
王進士
楊應雄
楊應雄
吳育昇
吳育昇
王廷升
王廷升
江惠貞
江惠貞
陳學聖
陳學聖
李慶華
李慶華
黃志雄
黃志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下述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為使結合之定義與申報門檻符合結合管制之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前項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一、考量主管機關與申報結合之事業在相關市場之認定上多有認知歧異,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及歐盟等均僅以銷售金額作為結合申報門檻,為減少事業投資之不確定性及節省事業之遵法成本,故改採事業銷售金額作為結合單一申報門檻,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市場占有率為結合申報門檻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鑒於結合管制目的係監督及防範事業透過與他事業之結合而形成或強化其支配市場之力量,為有效規範市場經濟力之集中現象,結合申報門檻應併計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而不受限於組織外觀形式,始能顯現參與結合事業之真正規模,以正確評估經濟上具一體性事業之市場力量。至於應以全球或僅限於國內之銷售金額為併計基礎及其計算方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在商業實務上,集團內相關事業常有由特定自然人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或該自然人透過其他信託人、親屬、其他關係企業持股,以規避揭露其實際持股控制之情形,有必要將該等透過自然人持股以達實質結合效果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以免脫法。爰增訂第三項,將自然人或團體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者,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作為解釋控制性持股之認定標準。 四、參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及德國均有區分行業別而定結合申報門檻之彈性規定,為避免實際上於特定產業具獨占、寡占地位之事業因銷售金額未達結合門檻而無法納入管制之弊,爰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得擇定行業分別公告結合之銷售金額門檻,並調整為第六項。 五、本法從九十一年二月修正迄今,主管機關受理有限制競爭疑慮之重大爭議結合申報案時,有研析、審查與討論之時間不夠充裕之疑慮,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規定,酌量增加延長審理期間為六十天,並移列第八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七項、第五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可能使本次修正前原不符結合定義、未達結合申報門檻或不受本法規範之人或團體,於修正後合致結合相關規定要件而應於結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俟第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期間經過後始得結合。考量對事業原定結合計畫可能造成措手不及,爰明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