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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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食品業者控管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器具衛生清潔之查核。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時,確認載運器具衛生清潔之查核。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之程序。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 查核過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者,應依相關規定處辦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