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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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輸往美國或日本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出口人查證國外交易對象非屬國際出口管制實體名單之對象或主管機關告知之特定對象,主管機關得免發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離岸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二、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局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 |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我國與美國及日本已建立雙邊出口管制會談機制,且互相交換違法訊息,為兼顧貿易安全與便捷,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免發輸出許可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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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內部管控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得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且得申請於許可證之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填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 內部管控出口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之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局查核。 內部管控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註銷認定並廢止第一項之輸出許可證: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經貿易局查核管控作業流程不符合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三、違規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第十五條之一 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局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得向貿易局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且得申請於許可證之目的地國別、買主、收貨人及最終使用者等欄位,填寫一個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國別、特定買主、特定收貨人及特定最終使用者。 內部管控出口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之內部檢核報告書供貿易局查核。 內部管控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註銷認定並廢止第一項之輸出許可證: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經貿易局查核管控作業流程不符合內部出口管控制度,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三、違規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內部管控出口人實際作業情況,放寬內部稽核報告書提交時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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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者。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者。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者。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 第十八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五千美元者。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者。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者。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十五條規定修正幣別為新臺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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