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各機關應參酌其層級類型、員額、預算規模、業務屬性、政策需求及廉政風險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本標準設置政風機構。但組織法律未明文設置者,從其規定。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各機關,係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本標準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機關,包含相對應層級之機構。
二、明定本標準設置政風機構之參考因素,應考量政府機關職權行使、財務或經濟活動、內部系統作業之廉政風險及機關安全風險高低為依據,其具體標準包含機關層級類型(職權重大產生之作業風險較高)、員額及預算規模較大者(如機關財務規模較大產生之道德風險或機關人員規模較大所產生之作業風險較高)、特殊業務屬性者(職掌特殊業務產生之作業風險或安全風險較高)等。
三、本標準係就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訂定一般性規定,故於其他機關組織法律就政風機構設置及政風業務職掌另有特別規定或未明文設置者,優先適用各該組織法律之規定。例如法務部組織法及法官學院組織法均未明文設置政風機構,爰法務部及法官學院政風機構之設置,自應優先適用相關組織法律規定。
四、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等規定訂定之編制表,係組織法律授權訂定,屬組織法律之一部分,是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體例訂定之組織法律,其編制表亦屬本組織法律之範圍。 |
| 第三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變更,循政風系統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組織法律明定政風機構所需員額,係就本機關員額內派充者,應填具政風機構編制表,函送法務部核定轉銓敘部備查。
二、機關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關於政風機構組織部分,應檢附相關組織法規函送法務部登錄。 |
明定政風機構設置及變更報核程序。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組織編制,指各機關所轄職員預算員額及依法規進用之約聘僱人員總數(以下簡稱機關人員)。 |
一、明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組織編制之定義。
二、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院授研綜字第○九九二二六一○一五號函訂頒「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院授研綜字第○九八二二六○六八四號函訂頒「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等規定,各機關(構)之員額數,係以機關(構)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數來計列,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中央一級、二級及相當二級機關設政風處(室)。 |
一、本條所稱中央一級、二級及相當二級機關,係指中央一級、二級機關(構)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構)。又臺灣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行政院派出機關,其層級屬中央相當二級機關。由於此類機關為中央政策規劃機關,職責重大,均應設置政風機構。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現行中央一級、二級及相當二級機關(構)除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未設政風機構外,各機關(構)均分別設置政風機構,爰為本條規定。
二、另有關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未設政風處(室)部分,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既經民意機關以組織法律明定未設政風機構,屬本標準第二條「但組織法律未明文設置者,從其規定。」情形,不適用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三級、四級及相當三級機關,其機關人員一百人以上者,得設政風室。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一百人者,得置政風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督管理、教育(社教、文化)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稽查、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河川及砂石管理、航政、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具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業務,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
三、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發展需求相關,亦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中央三級、四級機關(構)及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構)為中央政府核心施政項目之主要規劃及執行機關,考量其職責重大、廉政風險較高,爰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院授研綜字第○九九二二六一○一五號函訂頒「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院授研綜字第○九八二二六○六八四號函訂頒「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相關規定,組織編制一百人以上(俱連本數計算)之機關(構),得設政風室,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中央三級、四級機關(構)及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構),其組織編制未滿一百人者,衡酌組織規模較小,爰於第二項為得置政風員之規定。惟考量機關(構)業務屬性、政策需求差異,另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以業務類別或具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者,得設政風室;第二款以考量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者,得設政風室;第三款規定非屬前二款情形,如具其他廉政業務需求者,得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設政風室,以利推動國家整體廉政建設。
三、第二項各款得設政風室之但書規定,係因應機關廉政風險內控或牽涉國家安全利益需求,參據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院授研綜字第○九九二二六一○一五號函訂頒「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院授研綜字第○九八二二六○六八四號函訂頒「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相關規定訂定。 |
| 第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政風處。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政風機構名稱為處、室,爰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政風處,亦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一級機關名稱為局、處、委員會,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名稱為處等規定。
二、本條所稱直轄市政府包含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政府,由於此類機關為地方自治機關,職責重大,均應設置政風機構,現行各機關除部分直轄市政府政風機構已設置所屬一級機關外,其餘均分別設置內部一級單位之政風機構,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得設政風室;其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 |
機關層級設計必然與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組織發展需求相關,為是否設置專責政風單位之依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為地方政府核心施政項目之主要規劃及執行機關,考量其層級較高,職責重大,得設政風室。惟考量部分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經衡酌其組織規模,爰為得置政風員之規定。 |
| 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各區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教育(社教、文化)行政、司法警察、工商登記、運輸管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行政、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構)及各區公所政風機構設置標準,考量機關(構)業務屬性、政策需求差異,爰參據第六條第二項中央三級、四級機關(構)政風機構設置標準,第一項明定具業務類別及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者;其他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得設政風室,以利推動國家整體廉政建設。惟考量部分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經衡酌其組織規模,爰於第二項為得置政風員之規定。 |
| 第十條 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轄區人口二萬五千人以上者,設政風室;其轄區人口未滿二萬五千人者,得設政風室或置政風員。 |
各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我國地方制度最基層之公法人,且部分轄區遼闊,性質相較一般行政機關具特性,而各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基層行政機關,業務範疇包括民政、工程、建管、社福、補助、農業、觀光、環保、公用事業、殯儀、協辦賦稅、工商管理、產業發展等項目,均與人民權利義務緊密相關,爰明確規範轄區人口二萬五千人以上(俱連本數計算)之各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設政風室。至於轄區人口未滿二萬五千人之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考量機關規模較小或內部單位組設數限制,爰參據行政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研商鄉(鎮、市)公所政風機構設置原則」會議決議,改採彈性設置政風機構規定,以保留組設彈性,並與現行政風機構設置現況相符。 |
| 第十一條 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設政風室。 |
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職掌審判及追訴處罰犯罪之司法業務,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屬國家廉政之重要一環,均應設置政風機構。惟考量司法機關係依個別之組織法律規範內部單位之設置,且其組織及業務運作並非依照行政機關組織層級,而係依照司法訴訟程序具特殊性,尚無法比照行政機關層級,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得設政風機構,其名稱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擬訂,報法務部核定。 |
一、本條所稱公營事業,指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營事業及依地方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公營事業。
二、現行掌理油、電、糖、自來水、金融、交通、菸酒、郵政、印刷等重大民生事業之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因執行巨額政府預算,關係國家及民眾利益至鉅,多設置政風機構,仍有維持政風機構設置之必要,且政風機構名稱除政風處(室)外,另有政風組、政風課等,爰明定各級公營事業機構政風機構之設置規定,另其名稱得依其機關需求而彈性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擬訂,報法務部核定。 |
|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政風機構名稱為政風處者,內部單位定名為科;為政風室者,內部單位得定名為科、組、課或股,其名稱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
明定各級政風機構下設次級單位之名稱。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應參酌所在機關政風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或機關特性等相關因素。 |
一、本條原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改列於本標準。
二、本條闡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時得置副處長之含義。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員額,為各級政風機構員額編制,應在各機關員額編制內,由各該上級機關政風機構會商各該機關擬訂後,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 |
一、本條原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改列於本標準。
二、依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標準者,得置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惟其編制員額尚須與各該機關會商,且對於新設機關或原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自無從由各該機關政風機構擬訂,爰明定由各該上級機關政風機構會商各該機關擬訂之作業程序。 |
|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