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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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勝任禮儀師職務者。
第二款規定不得擔任禮儀師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禮儀師,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