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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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儲金管理會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運用範圍,應每年擬訂其適當比率,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 第七條 儲金管理會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運用範圍,應每年擬訂其適當比例,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
將所定「比例」修正為「比率」;將所定「轉」修正為「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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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購買國內外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券及股票,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之公司債券及股票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四。 | 第八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購買國內外同一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公司債券及股票,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之受益憑證、公司債券及股票總數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二。 |
一、因目前儲金管理會實際運用項目僅限存款及受益憑證,考量受益憑證已有風險分散之特性,其投資風險低於直接投資股票及債券,爰將受益憑證投資限額單獨於本條後段予以規定。
二、考量原私校退撫基金規模逐年縮減,造成單一受益憑證可投資金額降低,影響儲金管理會投資操作彈性,故權衡投資安全及風險分散,並配合實務運用需求,爰將投資淨值總額比率限制,由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四。
三、明定以前一季底淨值總額作為投資限額計算基準,俾資明確並兼顧投資操作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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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原私校退撫基金於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四。 | |
一、本條新增。
二、退撫儲金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實施教職員自主投資運用選擇,並與原私校退撫基金進行分流管理,故目前僅原私校退撫基金仍由儲金管理會進行統一管理運用,並適用本辦法。爰明定退撫儲金實施教職員自主投資運用選擇實施後,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投資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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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其投資運用計畫、運用交易作業處理程序、各項投資運用比率與限制、投資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限額交易對象與風險管理措施、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限制等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自主投資實施辦法訂定發布,爰明定有關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條之退撫儲金運用限制及規定,於教職員自主投資運用選擇實施後,應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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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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