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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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第一款事業兼營門市業務或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十條之一收費標準計收。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
一、配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從事業務型態,修正從事業務類別,增列區內事業兼營門市業務及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從事門市業務之管理費計收分類,爰增訂第五款文字。
二、門市業務未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其業務內涵係指設有店面,提供服務(含體驗服務)、販售商品或餐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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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臺中軟體園區者,除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依所從事之業務分類以營業額按第六條至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費率計收;從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一以外之業務者,按營業額千分之一點八計收。 區內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楠梓第二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所從事之業務分類以營業額按第五條至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費率計收。 前二項規定之管理費,每月未達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算之數額者,改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部分營運場所位於楠梓第二園區或臺中軟體園區,部分營運場所位於其他園區者,營業額應分開,各按所在園區之計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臺中軟體園區管理費,以每月營業額按第六條至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費率計收,並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算最低應繳納數額,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為該園區招商公告之事項,爰予明定。
三、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規定新開發之臺中軟體園區及楠梓第二園區之最低應繳納數額,不延用第五條至第十條每月最低應繳數額壹千元之規定。
四、營運場所部分位於楠梓第二園區或臺中軟體園區,部分位於其他園區者,其管理費最低應繳納數額計收基準不同,爰於第四項規定各園區營業額應分開,各按所在園區之計費標準計收。
五、區內事業管理費申報有本條第四項營業額應分開計算之情形,且申報當期之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將造成各園區費率適用爭議,爰於第五項規定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採計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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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 第五條 製造業管理費以全年(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營業額採下列累退費率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一、全年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點二計收。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二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一點九計收。 三、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至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八計收。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者,就其超過額按千分之零點二計收。 |
原訂製造業年營業額五百億元以上之管理費就超過額僅按費率千分之零點二計收,在於獎勵公司規模(租用土地或員工人數)變動不大,而產值持續增加者,以鼓勵其提高產品附加價值。惟因部分廠商以增租大面積土地方式擴充產能,與原訂意旨相違,而無法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爰修正調整製造業之累退級距及費率,並刪除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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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經核准從事門市業務者,管理費按門市營業額千分之三計收;其每月未達按門市所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算之數額者,改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元計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前已核准從事門市業務者,其管理費依第三條或第十三條計收者,依各該規定之計收標準計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新增從事門市業務類別,明定該類別之費率。因其營運方式與其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別,對園區環境影響較大,故採取較其他行業為高之費率。且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規定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算最低應繳納數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兼營門市業務者,其非屬門市業務之營業額,仍依第二條管理費計收分類及各條費率計收。其門市業務及非屬門市業務分別依本條及前述計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後合併計收。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避免對現有從事門市業務者增加營運成本,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發布施行前已核准從事門市業務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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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計收管理費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新增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新增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 第十六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
為避免依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算最低應繳納數額之事業,於擴增營運場所時,擴增之樓地板面積併入計算之時點產生爭議,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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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 第十七條 區內事業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及勞務之移轉,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二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至遲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
一、本次修正新增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類別眾多,未免掛一漏萬,並求法條文字精簡,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因應廠商營業型態漸趨多元化,管理處或分處為審核廠商申報資料,針對申報金額有疑慮之廠商,得要求提供詳細之佐證資料,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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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當年度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時(含貿易業進區修改為貿易業不進區),其專案申請變更及退費方式,並規定當年度未提出申請,隔年不得再申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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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變更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工廠變更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換發或補發許可函或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工廠登記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經核駁者,免予收費。 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八、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費(含證書費):每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費(包括成本費及影印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補發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十一、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二、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十三、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十四、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證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五、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證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十六、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十七、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
一、原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工廠登記事項,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修正文字。
二、原列第七款至第十款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並修正文字。
三、新增修正條文第十款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
四、規費中係屬其他機關所主管之收費標準者,不填列收費金額,僅列明所依據之法令來源,以避免主管機關已修正收費標準,本收費標準未及時修正,產生收費標準不一之情況。
五、原列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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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
新增第二項,訂定此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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