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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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 第十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
一、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檢驗或辦理過戶登記。車輛所有人若欲將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必需繳強制保險卡才得以過戶。
二、惟本法顯有其矛盾之處,若車輛所有人欲辦理退強制險需備過戶或停駛證明,故停駛已符合退保資格,但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卻需附強制卡審核,毫無意義。
三、車輛於停駛期間至過戶前,均不需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無辦理強制險之必要。若原車輛所有人認定該車尚需為停駛狀態及汽車過戶暫無移動及交付車輛之需要,理應不需讓該車維持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狀態,以減少民眾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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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
將營業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修正為不須要求應備保險卡,待車輛申請復駛時才須具備保險,以符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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