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聯合國於二○○六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係重要之國際身心障礙者人權法典,旨在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爰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
| 第二條 (公約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不符者,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但法令及行政措施較有利於身心障礙者時,不在此限。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完成簽署及批准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依公約之規定完成存放程序,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其他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牴觸時,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但為避免國內法規範事項優於公約時,將產生適用疑慮,依「從優原則」訂定第二項但書。 |
|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 |
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包括公約前言、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等等。 |
|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
為全面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除要求各級政府機關不得侵害外,更應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來自政府以外之侵害,並課予政府積極實現各項人權之義務。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相互協調合作原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應主管公約在國內落實及本法相關業務。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應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一人,協調各機關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意見,建立落實公約之評估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機制。 |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我國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之基本法,故指定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處理與實施公約有關的事項。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其業務職掌籌劃、推動與執行;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除各機關之間應自行主動協調辦理外,考量我國政府組織架構下,行政院設置政務委員旨在負責協調跨部會事宜,爰明定應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一人,協調各機關連繫辦理。
三、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連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內外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和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三項。
四、政府應參考聯合國建議之方式,徵詢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代表之意見,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建立落實公約之評估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機制。 |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課予國家設置獨立監督機制之義務,爰要求行政院應成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其職責應包括: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以促進政府機關與民眾對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意識及正確認識。
(二)對各級政府機關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措施進行監督,尤其是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狀況,並隨時提出建議。
(三)定期針對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進行研究及調查,以正確反映公約落實情形,並適時進行監督。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並針對申訴案件提供適當的處理建議。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二、為落實審議式民主之機制,廣納各界之意見,爰訂定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同時考量性別平等,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
政府應依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
依前項提出之報告,應送請立法院表示意見。
第一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現任或曾任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委員,或其他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實施成效。 |
一、我國雖未完成加入公約程序,惟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之各項人權得以落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爰明定政府應依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五條人權報告之機制,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
二、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法理,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揭示之外部監督機制,爰明定第二項要求政府提出之人權報告,應送請立法院表示意見。
三、為使我國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得與國際接軌,除要求政府應建立國家報告制度外,同時要求審閱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現任或曾任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委員;另考量邀請現任或曾任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委員,實務上有其困難,政府亦得邀請其他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者,審閱國家報告。
四、為使國家報告制度得以落實,爰訂定第四項要求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施政作為,並據以研擬後續施政方針,定期追蹤實施成效。 |
|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主張權利;其侵害之權益為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如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保障之各項權益不受侵害,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特明定身心障礙者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接近使用法院、有效權利救濟之訴訟權,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求救濟。
三、為執行法律扶助相關業務,於第三項明訂政府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
| 第九條 (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本法制定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 第十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檢討機制,應邀請民間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代表參與。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各項人權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爰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二、身心障礙者作為一權利主體,政府即應提供充分資訊與參與決策之管道,以保障其自主之權利,故明訂本條檢討機制應有民間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代表參與,藉以協助政府正確遵循國際人權標準。 |
| 第十一條 (補充性規定)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見解辦理。 |
為避免本法規定無法全面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制定本條補充性規定,政府得視各別事項之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見解辦理。 |
|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