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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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為協助生活困苦,卻因與他人公同共有價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民眾,其持有之土地不但無法對其生活有所助益,反成為其申請補助之絆腳石,平添其生活不必要之困擾。爰新增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之狀況,亦排除於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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