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楊玉欣
楊玉欣
陳學聖
陳學聖
王惠美
王惠美
馬文君
馬文君
江惠貞
江惠貞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呂學樟
呂學樟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紀國棟
紀國棟
徐少萍
徐少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羅淑蕾
羅淑蕾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詹凱臣
詹凱臣
許添財
許添財
邱文彥
邱文彥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為協助生活困苦,卻因與他人公同共有價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民眾,其持有之土地不但無法對其生活有所助益,反成為其申請補助之絆腳石,平添其生活不必要之困擾。爰新增第五條之二第八款,將「所有權由八人以上共同持有,且無經濟效益之土地」之狀況,亦排除於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