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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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一項第五款電子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提案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惟今日乃一科技便利之社會,若明訂違反新增之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於執法上難度較高,故宜修正第二項規定,僅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上述新增之第五款之電子類產品,其日常取得方式較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來的容易,且今日乃一電子類產品充斥周遭之科技社會,兒童及少年接觸電子類產品之機會大增(例如行動電話),故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予兒童及少年。
而科技發展瞬息萬變,法律條文訂立之程序繁瑣,費時較長,若將電子類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規則等明定於法律之中,將可能在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法律規範因不足以涵蓋,修法不及而產生漏洞,故新增第四項,將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另行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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