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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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原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制定時,為讓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有相當時間準備,故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自公布兩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並授權司法院訂定一期日施行。然本條第一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四年,相關規定皆已上路施行。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為區隔本法原制定時之施行日期與中華民國103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條文施行日期發生適用上之疑義,加上確保民眾接收迅速審判之權利,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更期能儘速落實人權保障及周延本法之救濟制度,本法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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