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學樟
呂學樟
徐欣瑩
徐欣瑩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蘇清泉
蘇清泉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唐山
陳唐山
詹凱臣
詹凱臣
邱文彥
邱文彥
顏寬恒
顏寬恒
周倪安
周倪安
蔡煌瑯
蔡煌瑯
李俊俋
李俊俋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江惠貞
江惠貞
陳根德
陳根德
張嘉郡
張嘉郡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 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法庭錄音可促進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考量現行法庭數位化錄音已普遍使用,言詞辯論期日以全程錄音為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移列第一項。 二、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應得於相當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後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以維其訴訟權益。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其交付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至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其費用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規定徵收,併予敘明。 三、依第二項但書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較大,應許其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以杜流弊,爰增訂第四項。 五、有關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相關事項,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五項。